深圳市隆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隆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2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隆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深圳市隆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12民初3927民事判决书,并根据深圳市隆湖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向申请人返还资质申报费用178000元及利息、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款52142.52元、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4047元,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查询,除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南大道中支行帐号(36×××94)中的部分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冻结的存款之外,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7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冻结的存款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广州众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