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0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999079064,住所地北屯市林茵街1588号第十师气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银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节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同年9月24日恢复诉讼。上诉人嘉盛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王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节水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虽然对第十师一八二团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进行施工,但该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投入使用。**施工部分存在诸多问题,如管子未回填、管道未连接等问题。嘉盛节水公司已找他人对该项目进行整体施工及维修。**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嘉盛节水公司损失。2.**出具《工作量统计表》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该《工作量统计表》记载的工作量非**实际施工量,只是按图纸粗略计算,与嘉盛节水公司、监理公司、发包方到现场测量的结果出入很大,且存在重复计算。3.**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由陈贤武签字,在陈贤武涉嫌职务侵占未被公安机关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陈贤武的职务犯罪无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施工部分有八处未安装配套设备,公司另找人安装修理产生相关费用。**承租的房屋租金由嘉盛节水公司垫付。上述相关费用扣减后嘉盛节水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费。
**辩称,施工个别部分未安装配套设备是因嘉盛节水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到场,其在撤离工地时只能先把管子连通。房屋租赁两个月,撤离时已足额缴纳房租。因撤离时房屋院子里存放有嘉盛节水公司相关设备,故后期房屋租金应由嘉盛节水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嘉盛节水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及时到场及施工部分区域涉及福海管辖范围,相关手续不能及时办理等原因造成,否则工程能够如期完工。《工作量统计表》上的签字人员我之前都不认识,他们在工地上都有自己的职责身份,我干完活,他们按规定审核工作量并在《工作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财务付款手续是由嘉盛节水公司的陈贤武、郑英杰经手,陈贤武是胡丽丽的丈夫,郑英杰是胡丽丽的表弟。陈贤武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和我向嘉盛节水公司主张劳务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嘉盛节水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99 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5 000元;2.要求嘉盛节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89 850元,庭审中变更为61 500元;3.要求嘉盛节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0日,**与嘉盛节水公司代表人李军签订《农田(地)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为嘉盛节水公司承包的供水工程提供PE管道安装及管道中连接配件安装,管道试压。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安装PE管道De400每米劳务费50元、De125每米劳务费20元,管道中阀门及管件安装不再计价,延长量按实测长度计价,此价格中包含**因施工而发生的所有直接、间接费用。**须按嘉盛节水公司要求时间进场,人员和设备进场后一周内嘉盛节水公司支付**20%左右的预付款即10万元。进场一个月计算**已完成工作量,并给**出具结算单。嘉盛节水公司按**本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劳务费。管道试压合格即视为**安装合格,嘉盛节水公司再付给**劳务费的20%至完成总工作量的90%,余下10%劳务费待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如嘉盛节水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嘉盛节水公司向**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嘉盛节水公司自2017年9月1日开始付款。**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约定的管道安装施工,并按照嘉盛节水公司要求完成合同外的施工,包括人工回填、清底、抽水等。至2017年11月29日,经**、嘉盛节水公司双方结算,**的人工费用合计为1 099 500元,嘉盛节水公司已付款444 500元,嘉盛节水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按照总工作量的90%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545 050元。之后,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嘉盛节水公司共计付款450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0%的劳务费109 950元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现嘉盛节水公司尚余205 000元未向**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与嘉盛节水公司签订的《农田(地)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进行了管道安装,根据嘉盛节水公司的要求额外提供了清底、人工回填、抽水等劳务,并为嘉盛节水公司工地临时抽水租赁发电机,嘉盛节水公司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时确认的费用及期限足额支付**。该院已查明上述费用总计1 099 500元,至**提起诉讼时嘉盛节水公司已付款894 500元,现尚余205 000元未付。嘉盛节水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向该院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其实际损失可按贷款利息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三十,该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要求嘉盛节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未付款205 000元中的95 050元应当于2017年12月8日付款,另外的109 950元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也应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5 000元;以95 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9 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140.25元,减半收取3 570元(**已预交),由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嘉盛节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182团连队饮水工程PE400主管道情况汇总表》及16张照片(打印件),拟证实**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与现场实际测量不符。2.《施工协议书》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实**施工部分有八处未安装配套设备,公司另安排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减。3.2019年10月1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收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嘉盛节水公司为**垫付房屋租金5 000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是自己施工的劳务费,他人的施工协议与己无关。房屋租赁两个月,在撤离工地前已足额缴纳租金。房屋院子里存放的设备系嘉盛节水公司所有,租金应由该公司承担。因证据1不能反映现场实际测量及照片拍摄的工地系**班组施工,且无实际测量时间和拍摄时间。证据2系嘉盛节水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内容是否是对**班组部分施工的修缮无法确定。证据3付款申请单显示设备及零配件系嘉盛节水公司所有。涉案合同约定**劳务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2017年10月15日。房屋出租人亦认可**已缴纳两个月房租。上述证据与嘉盛节水公司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提供劳务服务的工程未完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盛节水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5 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农田(地)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嘉盛节水公司经理李军、项目现场负责人张雪松、技术总工徐卫民、负责主管网的陶慧签字确认的两份《2017年182团饮水管网工程**班组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及该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可以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嘉盛节水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和期限足额支付劳务费。首先,涉案工程虽未完工,非嘉盛节水公司以此拖欠**劳务费的正当理由。且工程未完工及不能投入使用的原因嘉盛节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行为所致。其次,涉案两份《2017年182团饮水管网工程**班组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均有嘉盛节水公司经理李军签字,李军亦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农田(地)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嘉盛节水公司关于工作量统计表中签字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自相矛盾。再次,涉案《付款通知书》盖有嘉盛节水公司印章,该通知书明确写明发包方嘉盛节水公司,承包方**,发包方负责人陈贤武。**按照合同约定向嘉盛节水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主张劳务费与陈贤武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并无关联。嘉盛节水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劳务费205 000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嘉盛节水公司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75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毛 文 冰
书 记 员 钱 厚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