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再16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999079064,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南湖小区A区外侧门面楼三楼(捷安特店面楼上)。
法定代表人:**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96051J,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顺通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兵10民终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兵10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嘉盛公司称,1.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在嘉盛公司安装完毕后出现了严重了质量问题,造成了项目不能竣工验收,不能使用。双方经业主要求达成协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进行了全面更换。之后嘉盛公司就该批管材送检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果是四通公司提供的五种型号的管材均为不合适产品。因此嘉盛公司的反诉主张完全可以成立;2.关于违约金,原一、二审存在明显错误,判决要求嘉盛公司按日5‰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四通公司违约在先,给嘉盛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未付剩余货款,嘉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便按合同约定出现逾期付款,四通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成立,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辩称,1.四通公司关于事实的意见与原一、二审一致,嘉盛公司所述四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四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嘉盛公司也出具了收货的相应手续,四通公司作为出卖方的义务已完成,嘉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原一审按合同约定的日5‰判决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相应依据,但四通公司起诉时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按照民间借贷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盛公司支付四通公司货款1112487.60元、违约金467244.792元(以111248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按月息2%计算);2.嘉盛公司以1112487.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嘉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嘉盛公司返工及维修损失445007.90元;2.四通公司承担嘉盛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0675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嘉盛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2016年第十师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七团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2016年9月19日,嘉盛公司(甲方)与四通公司(乙方)签订《节水灌溉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在四通公司处采购2016年节水灌溉建设项目中所需节水灌溉PVC管材,合同总价款为3270282元,并明确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还约定以乙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货物质保期为一年或一个滴水周期;如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7年6月30日前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总价,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合同第九条“双方其他义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质保期内,经检测鉴定,产品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派出今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四通公司预付货款1308112.80元,四通公司按嘉盛公司要求进行供货。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四通公司供货总价为2920600.40元,其中向182团工程项目供货2253291.70元、向183团工程项目供货667308.70元。嘉盛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欠付货款1112487.60元。另查明,嘉盛公司施工完成的2016年第十师高效节水灌溉工程183团2连2斗、3斗滴灌工程,经试水漏点多达400多处,第十师一八三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书面《返工通知书》,要求嘉盛公司及时对2斗、3斗的管网工程进行返工,更换合格管材。2017年10月12日,四通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83团2**间管网分支干管漏点较多,应业主方要求更换分支干管。施工***公司与供货方四通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82团2**间管网分支干管更换项目,更换所需材料由供货方四通公司提供;分干管开挖、旧分干管移除、新分干管安装、土方回填由嘉盛公司承担;施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20天,施工期间供货主应及时提供所需管材,供货数量以返工数量为准,若因供货不及时耽误施工方施工,耽误的人员、机械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施工期间所需要的人员、机械由嘉盛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公司提供了更换管材。2017年10月16日,嘉盛公司将一八三团2连2斗、3斗返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返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管沟开挖、回填及安装费用共计277464元。2017年10月21日,嘉盛公司与***对漏点维修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611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通公司货款111248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1248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嘉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四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支付损失445007.9元及嘉盛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06758.78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嘉盛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四通公司依约提供管材,嘉盛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嘉盛公司对涉案管材自行委托检验,但送检的样品不能确定系四通公司所生产,亦不能确定样品状态符合标准的检验要求,且四通公司不认可,因此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嘉盛公司关于四通公司提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183团部分工程返工费用的负担,双方已于2017年10月12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四通公司仅承担更换所需材料费,相应的返工、维修费用应由嘉盛公司自行承担,嘉盛公司关于返工及维修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因嘉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四通公司管材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故对其延期结算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8.29元,由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嘉盛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2016年第十师一八二团、一八三团、一八七团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2016年9月19日,嘉盛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节水灌溉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在四通公司处采购2016年节水灌溉建设项目中所需节水灌溉PVC管材,合同总价款为3270282元,并明确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还约定以嘉盛公司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货物质保期为一年或一个滴水周期;如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四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5日内嘉盛公司需向四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7年6月30日前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总价,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嘉盛公司自提,四通公司负责装车。合同第九条“双方其他义务”约定:“四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质保期内,经检测鉴定,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四通公司在24小时内派出今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嘉盛公司违约责任(1)嘉盛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四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四通公司预付货款1308112.80元,四通公司按嘉盛公司要求进行供货。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四通公司供货总价为2920600.40元,其中向一八二团工程项目供货2253291.70元、向一八三团工程项目供货667308.70元。嘉盛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欠付货款1112487.60元。另查明,嘉盛公司施工完成的2016年第十师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一八三团2连2斗、3斗滴灌工程,经试水漏点多达400多处,第十师一八三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书面《返工通知书》,要求嘉盛公司及时对2斗、3斗的管网工程进行返工,更换合格管材。2017年10月12日,四通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八三团2**间管网分支干管漏点较多,应业主方要求更换分支干管。施工***公司与供货方四通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八二团2**间管网分支干管更换项目,更换所需材料由供货方四通公司提供;分干管开挖、旧分干管移除、新分干管安装、土方回填由嘉盛公司承担;施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20天,施工期间供货主应及时提供所需管材,供货数量以返工数量为准,若因供货不及时耽误施工方施工,耽误的人员、机械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施工期间所需要的人员、机械由嘉盛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公司提供了更换管材。2017年10月16日,嘉盛公司将一八三团2连2斗、3斗返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返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管沟开挖、回填及安装费用共计277464元。2017年10月21日,嘉盛公司与***对漏点维修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6115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盛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约定每日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应予调整;二、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支持嘉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嘉盛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约定每日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应予调整。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嘉盛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四通公司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实际损失可按利息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四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此种情形下嘉盛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即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4440.32元。一、二审就是否调整违约金未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且在四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确属不当,本案再审释明后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支持嘉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据一、二审在案证据反映,嘉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安装试水后出现多出处漏点并与四通公司达成协议更换,在四通公司履行完毕更换协议后,嘉盛公司又向四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在安装完毕后出现漏点问题系何原因造成亦无相应证据,故更换管材的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管材质量问题。原审判决驳回嘉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0民终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审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被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12487.60元及违约金134440.32元,合计1246927.92元,并以111248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3倍承担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二审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1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8.29元,合计45596.29元,由二审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90.45元,由二审被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605.84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