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2***7号
原告:张某。
被告: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后湾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6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砂,每吨运费140元,按年结算。2014年至2017年,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砂,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8年9月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62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张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运输费6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甘肃祥生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