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申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716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142K。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市抚宁区台营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105465672K。

法定代表人:许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675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的滞纳金28927.7元。3、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及采暖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5910565元。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备案生效。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由***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确定审后结算价为6313102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36346元,剩余工程款2176756元尚未支付。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相关税费,被税务机关处罚,缴纳滞纳金共计28927.7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及滞纳金,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公司与台营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司(当时名称为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台营供销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台营供销合作社将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的土建、给

排水、电气安装及采暖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59105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经备案生效。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规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于合同期内完成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起诉时已超过缺陷责任,台营供销合作社应全额支付工程款。

4、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确认单及竣工结算价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经***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评审确定**公司承建台营供销社发包的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结算价格为6313102元。

5、**公司记账凭证两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三张,证明因台营供销社未及时支付**公司工程款导致**公司迟延缴纳各项税费被国家税务总局***市抚宁区税务局收取增值税滞纳金17079.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195.57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0652.56元,共计28927.7元。

6、由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6张(附一份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证明**公司为台营信用社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436346元,同时证明滞纳金与本案具有相关性。

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付原告21767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诉求

总额2176756元中,应当预留五万元防水保证金。对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事实、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出具的结算评估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6313102元的事实、及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合计4136346元、未付原告工程款2176756的事实,答辩人均没有意见。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此款中答辩人应当预先预留50000元防水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返还承包人。第二,原告诉求答辩人给付其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方法,答辩人均有意见,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其此项诉求法律应不予支持。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不应付利息。第二、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没有根据。①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但是当时未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4月13日验收合格的。②虽然正信公司评审报告及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工程造价是6313102元,但是我方始终未收到过该评审报告,从我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抚宁区供销合作社才看到的该评审报告。③2016年12月31日并未确定我方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并且按照通常的财务手续,原告也未于此时间点开具2176756元的发票交给我方。第三,原告方收钱上税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与我社无关,而且对其诉称的向税务部门交纳的28927.7元的滞纳金,在双方合同未约定由答辩人交纳,其请求我社赔偿滞纳金28928.7元没有理据,与法不符,我社没有付款义务,不应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合法诉求。

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中约定:①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70%,扣留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②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扣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被告方应预留伍万元防水保证金后,将扣除保修费后的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原告,利息为自保证金扣留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返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③伍万元防水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利息算法同上。证明:①剩余工程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及方法,也未约定由被告交纳税务部门滞纳金。②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③原告诉求总额不应全部付清,应预留伍万元防水保证金。④原告诉求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方法无依据。

2、***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评审报告部分内容(含审结后的工程结算价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3日验收合格,有监理部门及人员签字确认。评审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结合证据1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是2018年4月13日,不应该是2016年12月31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中并未记载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的相应责任。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有意见,该证据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与事实不

符,实际是2017年的4月13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完整性,该评估报告中有竣工验收的时间,提交的报告中有河北省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没有提交,显示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7年4月13日。证据5三性我方不认可,对两份记账凭证,我方认为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其提交的完税凭证只能证实其缴纳的欠款,并未显示与我方当事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是因我方逾期付款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交纳滞纳金不予认可,建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6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2017年4月20日有30万元的款项,我方收到了票据,钱没有支付,钱包含在原告诉求总额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票据开出后,其依法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其未缴纳相关税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所以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关于其计算28927.7元的书写材料,我方不认可,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由施工人垫资及预留50000元防水保证金的约定均与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相矛盾,因建筑施工合同是经过双方投标达成,该合同条款具有合法性,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份报告中涵盖的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写明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的2017年4月13日只是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并不能代表工程的竣工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经核准更名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作为发包人、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工程地点:抚宁县台营镇中街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及采暖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591056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计量周期填制施工图工程完成量月报表,按发包人审定认可的工程量支付;2)、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0%,发包人暂停支付工程款;3)、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价的95%,另外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的规定执行。……。其中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5年7月20日,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作为发包人、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1、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及采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三、工期:计划开工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定为2015年12月15日。四、工程价款为5910565元。五、付款方式:本工程由承

包人全部垫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0%。扣留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六、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扣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被告方应预留伍万元防水保证金后,将扣除保修费后的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原告,利息为自保证金扣留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返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③伍万元防水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利息算法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垫资进行了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4月13日。经***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2019年9月20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313102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136346元,尚欠工程款217675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2、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是否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76756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8927.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法律效

力,上述合同均由双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两份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作为翻建台营供销合作社北院临街门市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而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故该合同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

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

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

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本案中,原告方属于全部垫资施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因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被告欠付工程款不是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合计217675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2176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与以154544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与以315655.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与以315655.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项之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5元,由被告抚宁县台营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迎辉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