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392民初382号之一
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北戴河新区。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宁县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
被告:***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抚宁区南戴河。
法定代表人:李克俊。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振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远征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