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申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969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142K。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1362307。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544915。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委托代理人葛丹丹、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8年6月5日起,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元,直至所有妨碍排除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市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市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小张庄村“枫情水岸”旧村改造项目的部分建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6月5日上午7点,在原告施工11号楼地基上,二被告以建设项目影响其采光为由纠集无业人员,放置板凳、折叠床、架设太阳伞,威胁、侮辱施工人员,迫使工地停工。原告报案,但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目前,该工程因原告非法阻碍已经停工20余天。每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300元。小张庄村“枫情水岸”旧村改造项目是为解决近700户村民的住房问题而由市委督办的重点建设项目。被告的非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直接影响到村民的按期返迁。必然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连锁社会反应。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变更为每日损失14959.5元,因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被拘留,被告实际妨害天数是26天。加上水泥材料的损失7600元,合计3965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施工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施工行为侵害了被告房屋的使用权、侵害了被告的通行权;三、被告当庭要求反诉原告要求停止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海港区临港物流园区小张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枫情水岸”系***市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发地产)建设,2018年5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30日玉发地产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建筑。2018年6月,原告**建筑在施工11号楼的基础砌砖、绑扎构造柱工程时,与工地相邻的农户***家和***家因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搬迁。两家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妨碍了两家人的生产、生活。自2018年6月5日上午开始,两家人的个别家庭成员到工地阻挠施工。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能够看出工地上支撑了折叠床、太阳伞和马扎,并有人看守,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另有照片显示***坐在施工现场妨碍工人安装围挡板。但是照片中无法辨别***身影。原告因为无法施工而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30日出警将闹事人员带走并进行了处罚。工地恢复正常。

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和石莹阻碍工地施工、还有闫树学、***母亲田淑兰等都到过工地阻挠施工,导致工地停工。公安机关还询问了石莹、田淑兰等人,并对石莹和***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也曾经起诉过石莹要求赔偿,后因为双方和解,2019年6月25日原告撤回对石莹的起诉。

关于原告的停工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建筑工地的录用职工备案表和发名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自己列举了租赁管、扣、模板及顶丝每日费用为217元,租赁机械设备每日700元,水电班组6人每日工资合计1560元,架子工组9人每日工资合计2340元,土建班组砼6人、钢筋工6人、木工2人瓦工13人,每日工资合计7020元,后勤3人,日工资合计450元,管理人员8人,每日工资合计20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正常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他人员到工地阻挠施工属于违法行为,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租赁的设备按日计算租赁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因为被告是连续的阻挠施工,原告在矛盾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还每日都组织全部工人施工,有意扩大损失,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同时,阻挠原告施工的还有其他人员,***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为妨碍行为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消除,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判决。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阻挠施工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有阻挠施工的事实存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2000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