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鼎世地矿有限公司

西宁康福中西医结合医院、青海鼎世地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康福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靳永瑞,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鼎世地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宁,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康福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康福医院)与被上诉人青海鼎世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地矿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康福医院支付2021年第一季度二、三两个月的房屋租赁费54534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6303.50元;以上两项合计83164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福医院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福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9年2月18日,地矿公司与康福医院签订《房屋租赁续租合同》,约定地矿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新宁路与海晏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共计四层,建筑面积约44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康福医院;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按分年分段递增方式进行收取,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收,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61元计收,约定支付方式为从2019年7月1日起租金按季度预交方式支付,即由康福医院于计租时间前一个月20日前将下一季度租赁费交付给地矿公司;约定康福医院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向地矿公司支付违约金。康福医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地矿公司支付2021年1月租金272670元,2021年3月8日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共计818010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第三季度租金共计831420元。
2.2020年7月9日地矿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康福医院支付2020年1月至9月的租金,该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地矿公司免除康福医院一个月的租赁费。
3.地矿公司系青海省青核地质矿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出资的子公司,青海省青核地质矿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100%出资的子公司,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系行政事业单位。
4.2020年5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文件,载明“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元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
2020年2月1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和推动重大项目开复工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2020]15号)第16条规定“承租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区、创业园、孵化器)等标准化厂房、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企业,可减免6个月租金,从2020年2月1日起执行,并可申请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给予租金补助;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减免事宜由双方协商”,以上政策措施从2020年1月1日起试行,实行期限暂定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康福医院辩称,地矿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文件免除2020年上半年三个月的租赁费,但地矿公司仅免除一个月的租赁费,所以康福医院在2021年上半年未缴纳2月、3月的租赁费。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康福医院与地矿公司已就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赁费达成调解协议,由地矿公司免除康福医院一个月的租赁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该院出具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同时,《发改投资规[2020]734》及《青政[2020]15号》适用的期间均为2020年的上半年,故康福医院以地矿公司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减免2020年两个月的租赁费而不支付2021年第一季度2月、3月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地矿公司、康福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康福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康福医院应当支付2021年第一季度2月、3月的租赁费545340元。地矿公司主张以月租金272670元计算的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月租金的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双方的约定,但每日按照5‰计算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该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3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康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地矿公司租赁费545340元,支付违约金6931元;并支付以月租赁费27267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从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58元,由地矿公司负担2035元,康福医院负担4023元。(地矿公司已垫付,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向康福医院主张)
宣判后,康福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地矿公司未按照国家疫情防控期间的政策文件规定减免租金,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不予支持抗辩权成立的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国务院第七次大督查发现部分地方和单位落实保市场主体政策打折扣搞变通典型问题的通报》,明确指出广东、青海等地部分国有企业找借口不执行或打折执行房租减免政策,上诉人看到该通报后才意识到地矿公司未按照政策减免房屋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防疫政策,因此在缴纳2021年度一季度房租时在原来减免一个月租金的基础上少交了2个月的房屋租金。虽然上诉人与地矿公司就疫情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减免了一个月的租金,但该调解内容是上诉人对国家疫情防控政策文件不了解所导致的,且该调解内容并不能限制和否认上诉人要求减免租金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民营医疗机构,在疫情期间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仍自发组织财物及人员承担政府的防疫任务和工作,应当享有国家的三个月租金减免政策,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享有政策福利的权利。上诉人并非恶意拒绝缴纳房屋租金,未缴纳租金的行为系对国家政策文件的理解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决承担违约金的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地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地矿公司辩称,康福医院不属于小微企业,不具备享受租金减免政策的资格。我公司也不是应当履行租金减免义务的主体,康福医院现主张的租金减免政策早已超时,租金减免政策从2020年1月1日起试行,实行期限暂定为6个月,康福医院在2021年再一次主张租金减免政策已经超过了期限。康福医院就疫情期间承租房屋租金减免政策的主张已得到了实现,不应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主张减免租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偏低,要求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康福医院的上诉,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福医院拒绝交纳2021年第一季度两个月房屋租金有无合理依据、能否成立,原判判令康福医院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在2020年上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和推动重大项目开复工政策措施的通知》,对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政策予以了明确,康福医院以上述文件为由拒绝缴纳2020年度上半年租金,认为根据政策文件规定地矿公司应当减免6个月租金,在地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福医院支付拖欠的租金时,经双方协商地矿公司减免了因疫情原因拖欠的一个月房租,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疫情造成的损失通过协商的方式已经解决。而到了2021年康福医院以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国务院第七次大督查发现部分地方和单位落实保市场主体政策打折扣搞变通典型问题的通报》,主张地矿公司违反国家防疫政策,要求再次减免两个月租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20年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的政策有实行期限,不能以2020年的租金减免政策来约束2021年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缴纳。2020年9月双方在针对拖欠的上半年租金进行协商时,相关租金减免的政策已经出台,康福医院是知道相关的政策规定的,但在地矿公司仅同意减免一个月房租时康福医院也同意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以减免的期间与政策不符为由要求减免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与理不符。康福医院基于对租金减免政策的理解拒绝交纳了2021年的两个月房租,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判认定的违约责任与违约金数额适当,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上诉人西宁康福中西医结合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冶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