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黄官寨东队小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上诉人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指坟墓离施工地点有几十米距离,且中间有沟壑阻挡,不会对其构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无理阻挡施工,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支付7500元没有法律规矩,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无理阻挡,造成机械、人员误工损失共计1522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未答辩。
盛源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现金7500元,阻挡施工机械挖掘机费用3120元,装载机费用3600元,施工人员及机械操作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522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盛源祥公司对位于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朱家咀自然村的板桥作业区管辖的庄39-12井场钻井废弃泥浆池进行无害化处理。***因泥浆池离他们家坟太近阻挡,盛源祥公司与***协商给付7500元,***不再阻挡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泥浆池离***家坟太近,在施工时***阻挡,协商后盛源祥公司向***支付7500元。盛源祥公司完成施工后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7500元,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盛源祥公司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得本案诉争的75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以及应否赔偿盛源祥公司其他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者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取得诉争的7500元是基于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该7500元,以及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