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02民初4667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黄官寨东队小区东三排3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合水县。
原告**与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075元、利息8027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组织工人对位于合水县的宁125扩井场内两口废弃泥浆进行无害化处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6075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8月,被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共同辩称,欠条并非自愿书写的,2018年,其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采油十二厂的部分劳务,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群体事件,工程停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施工组织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报审表各一份,被告依法提交了《废气钻井液无害化处理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结算单、工程结算清单、工作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系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9日,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中标的2018钻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置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赵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075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下欠劳务费360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受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中标的2018钻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置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履行劳务后,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催款,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46075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其以行为表示对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赵某亦应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支付劳务费360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欠条并非自愿出具,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锐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薛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