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黄官寨东队小区东三排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上诉人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基于施工要求,与被上诉人就取土事宜达成一致,后于2018年4月3日从西峰调来装载机1台、挖掘机1台、拉运药料的皮卡车2辆,组织施工及机械操作人员5人进行施工,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原先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阻挠上诉人施工,导致施工未能进行,从而产生了挖掘机5600元损失、装载机6000元损失、皮卡车损失1200元、误工费损失2000元,合计12800元。上诉人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辩称,合同在其得病住院期间由他人签订,其并不知道妻子坟墓地的具体位置,回来后才发现盛源祥公司的生活污水距离妻子坟墓地太近,盛源祥公司没有打招呼就直接把机械开走另在他人处取土,其不存在违约。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源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同违约赔偿施工人员5人误工费2000元,工程机械误工台班费2天×10小时×280元=5600元,装载机1台误工台班费2天×10小时×300元=6000元,皮卡车费用2天×2辆×300元=12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祥公司受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产建项目部委托,对庄39-12井场的钻井废弃泥浆池进行治理施工。2018年3月26日,经***同意,***以自己名义与盛源祥公司签订合同,将***所属山地以2000元的价格供盛源祥公司用土。签订合同后又协商增加400元,以2400的取土费达成一致。盛源祥公司取土时***拒绝,盛源祥公司从他处另行取土。盛源祥公司未在***处取土,亦未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盛源祥公司协商用土事宜,其侄子***以自己名义与盛源祥公司签订了合同。***拒绝履行合同,盛源祥公司从他处取土。盛源祥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盛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盛源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盛源祥公司提交了证据: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组庄39-12井场卫星地图截图,用以证明施工地距离***妻子坟墓地较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书面打印件,信息介质、来源、发布者、制作者、拍摄时间、地点等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源祥公司在一、二审中诉请的***存在违约事实、盛源祥公司因***的违约产生了经济损失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和产生损失额的大小多少,证明事项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形成系统、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盛源祥公司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盛源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盛源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庆阳盛源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常雪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