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环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嘉兴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挂靠在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甘M28875号中型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西公路275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甘M2880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甘M28806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治疗费用。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第62282282014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甘M28875号”跃进牌NJ1080DCJS”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挂靠在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1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宿费1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07.11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2233.1元、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车辆导航费用1200元、车辆停车费用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以上共计102233.1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所有的甘M28875号中型货车挂靠于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没有意见,但对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我公司进行了定损,且原告已签字,对原告现在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多余部分我公司不能承担,法院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费不予认可,其他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车辆施救费应由我公司的定损标准为依据,车辆导航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停车费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七)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甘M28875号中型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西公路275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甘M2880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甘M28806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27.11元。甘M28806号重型货受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11月20日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确定换件项目42件(以报价为准),修理费总金额4450元,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原告***当场签字确认。甘M28806号重型货车在修理过程中因驾驶室严重变形难以修复,原告***主张更换了驾驶室总成,共花材料费37783元、工时费445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甘M2887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甘M28875号中型货车的挂靠与管理单位。2014年12月1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62282282014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62282282014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甘M28875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然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进行了定损,但定损行为不具有专业鉴定效力,应在修理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且原告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驾驶室因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变形,不能修复的事实,故车辆修理费应以实际修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在修理厂的停车费既没有收费票据证实,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车辆导航是否受损,双方在事故现场未确认,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导航实物既不能确定受损情况,又无法认定系该受损车辆的导航,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受损的有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甘M28875号中型货车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1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误工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甘M28875号中型货车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及施救费43233元、共计48152.11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生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