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1146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娟,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生昌,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贵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05元,其中医疗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22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76元,住宿费16,688元,交通费2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驾驶人任小军驾驶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甘M17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志丹县保安镇十字街驶往志丹县张渠社区红石峁村,当行驶至志丹县张渠社区红石峁村公路处,因驾驶人任小军倒车时,致该车单方坠入公路西侧土崖下,造成乘车人***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次日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延安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第1、5、6肋骨骨折;3、左侧第1-4前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胸腔积液(少量);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原告在延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花费6万余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该事故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志公交认字[2021]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小军未确认安全倒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系甘M17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甘M17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座位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由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运输合同,属于搭乘行为;被答辩人应该有事故的预见性;被答辩人乘车属于违规行为。2.被答辩人应以走工伤程序的方式维护权利。3.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范围过大、没有计算的法律依据。4.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属于公务行为,而且与答辩人无运输合同、也未支付相应费用。答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加之答辩人车辆属于按揭车辆,无力承担高额赔偿。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实际赔偿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由其履行工伤赔偿程序。
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1份,内容为: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甘M17G**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0元×6座,保险期限2021年7月25日-2022年7月25日,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3.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4.鉴定意见由答辩人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且鉴材未经质证,答辩人于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超过期限未提交的,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5.被答辩人的住宿费过高,不符合常理。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为甘M17G**车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人每座
100,000元,保险期限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驾驶人任小军驾驶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甘M17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志丹县保安镇十字街驶往志丹县张渠社区红石峁村,当行驶至志丹县张渠社区红石峁村公路处,因驾驶人任小军倒车时,致该车单方坠入公路西侧土崖下,造成乘车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志公交认字[2021]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小军未确认安全倒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次日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延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第1、5、6肋骨骨折;3.左侧第1-4前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胸腔积液(少量);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1,286元,共计15,276元。2022年1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侧第1、5、6肋骨、左侧第1-4前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发生残疾赔偿金81,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22元、医疗费680元,共计143,964元。以上费用总计159,240元。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业务。
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驾驶人任小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某某局某某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小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任小军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为甘M17G**号车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理应依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59,240元由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受伤发生损失共计159,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59,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庆阳双庆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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