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1号
原告抚顺瑞华纤维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鲲,系辽宁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权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兆富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功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登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昌文,系湖北文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瑞华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权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瑞华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鲲、肖跃,被告武汉权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登峰、廖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达到国家对原告的环保标准的要求,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环保设备的合同,用于原告生产及生活污水升级改造项目。其后于2017年11月9日,被告的委托人马俊承诺:若甲方环评水质、水量与双方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承诺出水达标,若因乙方原因,出水未达到合同要求,被告需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给付了90万元,完成了先期给付义务。但进入到设备调试阶段后,经过被告方的两次调试,设备始终达不到合同附件二表二项目出水验收标准。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设备出水不达标问题,均无果。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58600元。其中包括为了安装该套设备,原告进行的抚顺瑞华污水设备间接建工程,该工程总计金额306500元,以及在设备调试期间,原告为调试购买的原材料,总计金额为52100元。综上,原告来院告诉,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0万元购买设备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600元,总计125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设备及附属地面配套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包括设备生产、交货、安装、检验与交接等。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安装完所有设备后,因原告原因,一直未完成完整调试,而并非像原告所称,经过了两次调试,始终达不到出水标准。被告安装的设备系有效运转的。在原告有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下,运行去除率仅在新设施的部分设备上测试就达到了44%,完全达到了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污水处理系统是一个完整的系统,需要整体联动运行。从MBR膜系统中排出的经过处理的污水的去除率测试才是一个完整的测试,这样测试出来的数据是否达标才是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所约定的出水是否达标。本案中,上述条款中所约定的出水调试数据实际上是没有的,也从未完整调试过。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准备对其原有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甲方购买乙方设备用于原告公司生产及生活污水升级改造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原告公司。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生产、安装、现场吊装、转运、调试、运输、技术培训、出水检测;甲方负责土建施工(设备垫层、设备房修建及保温、管道开挖及保温。双方同意附件中各项条款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不一致,以合同正文为准,此合同共四项合同附件。设备总金额为133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肆拾万元整。乙方生产完毕,按照合同明细,设备全部运达现场,经双方现场验收签字后2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进度款500000元。乙方保证完成安装及调试后持续出水达标40日。乙方应出具合同约定水质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验收合格的,乙方开具设备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验收款叁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剩余合同款的5%陆万陆仟伍佰元整作为质保金,将于出具验收单之日起满1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保证出水达到合同约定承诺,如因乙方原因未满足合同约定出水指标要求,乙方保证调试改造直至出水达标(持续出水达标40日为达标标准)为止。如乙方调试调整2次最终不能达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另查,附件二进水水质水量信息及出水验收标准为,该工程每天生产废水120m3/d,生活污水40m3/d,出水最终需达标至:《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中直排标准。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90万元设备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600元,并拆除其安装设备及附属地面配套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六条第4项规定,被告保证出水达到合同约定承诺(详见附件二表二),如因乙方原因未满足合同约定出水指标要求,乙方保证调试改造直至出水达标(持续出水达标40日为达标标准)为止。如乙方调试调整2次最终不能达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虽然设备经过两次调试调整未能达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设备出水未达标系被告原因导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作出判决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系被告原因导致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瑞华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贤超人民陪审员于景秋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