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3613号
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兰景北路沃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097F。
法定代表人:周文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锋,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75383。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张竹叶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向运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张竹叶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在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9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18360.24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请求以235926.4元为基数,以2018年9月1日为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5月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光伏电缆(PV1-F1*4mm红和PV1-F1*4mm黑),供货总计人民币1035926.4元,被告付款方式为现结。原告已履行完全部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剩余235926.4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沃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9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0867.08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请求以253946.4元为基数,以2018年9月1日为起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付款利息变更为:以2539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昌盛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仅有一份企业询证函,并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因此对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均不清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诉的所有买卖合同。
沃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截至2018年8月31日);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欠款开具了对应发票,被告已签收;
证据三,发货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期履行完毕发货义务及被告付款方式;
证据四,回款水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交易关系;
证据五,采购合同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交易,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经庭审质证,昌盛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已付货款800000元;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第6.3.3条约定,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全部到货后满一年,乙方开具两年本合同全额5%银行保函,且乙方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返还。截止起诉之日,乙方并未开具该保函,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
昌盛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在本案中共涉及六份材料采购合同,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1日(共2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伏电缆(PV1-F1*4mm红和PV1-F1*4mm黑),被告已付货款8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3946.4元(含质保金28665元)。
2、2018年6月1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第6.3.3条约定:乙方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甲方提供质量担保:(1)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到货后满一年乙方开具2年本合同全额5%银行保函,且乙方履行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返还。
3、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6月1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的收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总货款为57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253946.4元(含质保金286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6.3.3条约定,被告将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到货后满一年原告开具2年本合同全额5%银行保函,且原告履行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被告无息返还。本案中2018年6月11日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的收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应自2021年7月21日按货款总额的5%即28665元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现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原告该诉请理应不予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经营的现状,决定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并驳回其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截止2019年3月31日尚欠货款具体数额,可视为双方改变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其次,根据被告企业目前经营的现状,质量保证金可以加速到期;最后,合同约定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应提交给被告银行保函,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追要过。故本院在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基础上,对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昌盛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沃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394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5281.4元为基数,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计2557元,保全费1791元,共计4348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萃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