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执异17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6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1路1号B座7层B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普东营普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十八顷镇郝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营普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光伏农业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52号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太阳能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6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2175号】过程中,异议人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对***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的租赁权益,申请终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的(2022)鲁02执2175号执行案件,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并拟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根据异议人与***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享有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至2035年1月5日,异议人正处于租赁期内,如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阻止案涉房产的评估拍卖,请求依法驳回。2018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作为抵押人,以案涉房产就申请执行人与昌盛日电公司的债务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2018年2月23日完成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12393号。一、异议人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二、即便不考虑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异议人无权依据房屋租赁关系请求法院终止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只能请求法院拍卖时负担其租赁或者主张优先购买权。三、退一步,即便异议人请求法院拍卖时负担其租赁,因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晚于抵押权设立近2年,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未经抵押权人青岛银行香港中路二支行同意,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抵押权。即便不考虑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因其存在将严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法院应依法予以除去后拍卖。 各被执行人共同答辩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其租赁权益,所以同意异议请求。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鲁02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借款本金331593889.1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8164650.02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鲁(2018)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393号项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萧)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003号,质权登记编号:2020-003项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被告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即墨)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9]第000087号,质权登记编号:370282201912190001号项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被告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青)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9]第000099号,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00201912130005项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62976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对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编号07264858000860223112,展期登记编号07264858002292627197项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有权就本调解书上述全部剩余债权、对各被告提供抵押或质押的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703元,减半收取94185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7451.5元,由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青岛昌盛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盛东方(永宁)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2175号。 在本案审判程序中,本院作出保全查封裁定,并于2022年5月10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为轮候查封。 2023年3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执1335号移送执行函,将案涉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鲁02执2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四川星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