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2093号
原告:安徽尚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227号中环城E3地块C座办公楼办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UUJ2B60。
法定代表人:王二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雨,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1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59141H。
法定代表人:项海。
原告安徽尚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环保公司)诉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锦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正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锦环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93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一台型号为DH3-23的筛分破碎铲斗(含挖机驾驶员)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个月,月租金为9万元,两个月后实际使用不足月份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工程施工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绿源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合同对违约责任及争议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筛分破碎铲斗设备于2021年8月18日进场,2021年10月23日退场,双方派出代表均在进场单退厂单签字确认,产生租金为19.8万元。施工期间,双方又协商一致,对合同做出增项,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号斗车,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金为1.5万元。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9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正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6日,浙江正洁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尚锦环保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筛分破碎铲斗(含挖机及驾驶员)一台,租赁期限为两个月。租金与支付方式:租金每月9万元,两个月后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进场前甲方需支付2万元租金预付款;机械设备退场后,乙方开具等额1%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最低为月租金的30%违约金。遇有争议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所支出的所有司法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19日,浙江正洁公司向尚锦环保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为:GC21003临安土壤修复破碎筛分斗预付款。
2021年8月18日,经双方单位代表确认,筛分破碎铲斗一台及30吨挖机一台进入涉案施工场地。2021年10月23日,经双方单位代表确认,筛分破碎铲斗一台及30吨挖机一台退出相关施工场地。
2021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浙江正洁公司还租用尚锦环保公司1号陆斗一台,施工开始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工作时长为40个小时,每小时375元,合计租金1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尚锦环保公司与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尚锦环保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进场单》、《工程量确认单》、《机械设备退场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正洁公司与尚锦环保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双方单位代表确认,涉案租赁机械设备于2021年8月18日进场、2021年10月23日退场。《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万元,两个月后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经核算,2021年8月18日-2021年10月23日期间涉案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为198000元(9万元/月×2个月+9万元/月÷30天×6天)。根据浙江正洁公司与尚锦环保公司双方于2021年10月6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浙江正洁公司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日期间租用尚锦环保公司1号陆斗一台产生的租金为15000元。综上,浙江正洁公司租用尚锦环保公司设备合计产生租赁费213000元(198000元+15000元)。浙江正洁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已支付2万元预付款,故浙江正洁公司还需向尚锦环保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93000元。
关于尚锦环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2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最低为月租金的30%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一致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尚锦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尚锦环保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对尚锦环保公司诉请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193000元;
二、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
三、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娟
书 记 员 何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