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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820号
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XC-4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89051421X。
法定代表人:余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1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59141H。
法定代表人:项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洁环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叶,被告正洁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新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616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11层房屋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59040元(租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止,要求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仍按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50.88元(以租金35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止共计180天,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第11层出租给被告,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自2016年5月1日起向被告计取租金,然被告常有迟延支付租金现象。2021年10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359040元,被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提交了书面延期缴付申请,申请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承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然被告申请的宽限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洁环境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要求给予2至3个月的腾退期限。根据杭州市关于疫情期间给予小微企业扶持的政策,要求减免4.5个月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解除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酌减,愿意承担143616元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业用房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第11层,租赁总面积为1196.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装修免租期4个月,乙方无需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含税但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以半年计付;首期租金起算日为2016年5月1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作为租房保证金;在租金届满或合同依法解除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予以无息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拖欠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续租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在返还租赁房屋时应当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部分无条件赠予甲方。在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同时乙方按照当年合同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应付租金每日的0.1%支付甲方滞纳金。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延期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申请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原告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延期缴付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小微企业名录查询表等,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但仍未按约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亦认可按照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4月26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腾退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请,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的承租情形,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根据政府相应的租金减免政策,应予以减免相应的租金。因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诉争租金,但相应的纾困助企政策系2022年公布施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期欠付的租金符合相应的政策文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主动调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保证金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第11层的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占有使用费25904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此后按59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850.88元(以359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3616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3元。原告杭州下沙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出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晟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娜娜
书记员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