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3964号 原告:陈**洪,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1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59141H。 法定代表人:项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与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682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从2018年1月起至2021年7月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金额:679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受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遵义市新蒲新区洛安生态文明示范区农村生活和生态污水处理治理工程,被告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委托原告施工。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云水湾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土建工程2T、10T、20T、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施工规范、操作规范,文明施工。污水治理终端2T、10T、20T土建施工,污水治理设备安装,污水治理设备2T、10T、20T管网及污水治理设备2T、10T、20T电线路配合。电表箱子配电箱之间线路铺设施工2T、10T、20T电表箱及配电箱搭电。2T、10T、20T电表箱、配电箱空气泵及流量计安装配合等工作。包工包料,工期75天。按贵州2004市政工程定额、园林绿化定额及安装费定额据实结算,人工材料以市场最新文件规定价调查,材料单价按同期贵州省造价信息为准结算。2017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遵义市新蒲新区洛安生态文明示范区农村生态污水处理终端整改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垫付修建虾子镇云水湾生活污水治理终端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兰生村兰生组云水湾,工期75天,按贵州2004市政工程定额、园林绿化定额及安装费定额据实结算,人工材料以市场最新文件规定价调查,材料单价按同期贵州省造价信息为准。整改工程完成,工程资料完善,经甲方验收合格,予以工程决算,在甲方项目公司组建之前所有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垫资,甲方项目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尚未组建,侧由甲方支付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0%,剩余50%带项目公司组建后或最迟在2018年3月底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8月,因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达到施工条件,欠缺相关证照(现已经注销)。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更换公司,原告更换了东方公司,并将加盖有东方公司印章公章的合同提交被告。但被告既不认可,也不否认,也未将合同原件或复印件给原告。尽管如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施工,为被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该项目于2017年12月前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96829.00元,被告已支付320万元,尚欠工程款26968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以至于原告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等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对工程价款结算、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浙江正洁公司与陈**洪个人间无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不认可原告陈**洪诉称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四、在前两次应诉过程中,答辩人不仅向陈**洪讲清楚上述情况,还建议陈****请追加遵义绿海环境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遵义市新浦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月23日的《合同书》;2.2017年7月6日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洛安生态文明示范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整改委托施工合同》;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遵义项目工程服务费1500000.00元;4.2017年6月22日的《工程项目施工开工令》;5.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4日的收条、建设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书、邮寄凭证;6.(2020)黔0302民初195号、196号、197号、198号、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月23日的《施工合同书》;2.遵义绿海环境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内容;3.2017年12月5日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4.贵州***鑫公司工商信息;5.《律师函》;6.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95号、196号、197号、198号、199号《民事判决书》;7.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结合上述所有证据,认定原告组织案外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00元,予以确认。(2020)黔0302民初195号、196号、197号、198号、199号《民事判决书》基于陈**洪认可**、***、***、***、***完成的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而作出判决,不可当然认定陈**洪认可的**、***、***、***、***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组织案外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属实,被告浙江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0.00元亦属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10.00元,由原告陈****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审 判 员  谭 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