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988号

原告:越西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国税局家属院15栋4楼7号。

法定代表人:莫洛阿呷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卡体达子,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

法定代表人:格依什布,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原告越西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西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卡体达子、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67051.5元,并自2017年9月起以1567051.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息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在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2017年贫困户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建设单价为129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时付30%,做砖完工时付20%,主体完工后付40%,工程完工3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30天内陆续返还给原告。约定违约责任为:工程款不按时拨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购买建筑材料、购置和租赁施工机械及设备、组织施工队伍,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后,即安排村民入住。原告共为被告修建了30套房屋,每套房屋94.39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为3667051.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7051.5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花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房屋施工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并且标明了工程单价、面积和工程总价;3、现场施工图和验收图以及工程投入使用图,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且该工程已在2017年9月14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4、缴纳保证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证据1,系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原件,每一页上均加盖有被告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有前一任村干部吉多五力子、曲木木呷、阿都玉布的签名和手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房屋施工图系原告自己书写、手绘,对于该图纸中每间房屋的面积、建设完成的房屋总面积、应付剩余工程款,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图纸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施工图、凉山州州委领导现场验收图、工程交付投入使用图,虽为原告打印图片,但能相互印证,能看出房屋开始修建、房屋建成后凉山州脱贫攻坚现场工作会于2017年9月14日在此召开、村民搬进原告建好的房屋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修建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缴纳保证金凭证一份,系银行打印的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花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大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2017年贫困户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建设单价为129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时付30%,做砖完工时付20%,主体完工后付40%,工程验收3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30天内陆续返还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村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施工或工程款不按时拨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房屋修建施工,于2016年12月29日向越西县大花乡人民政府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房屋建成后,凉山州脱贫攻坚现场工作会于2017年9月14日在此召开。随后村民搬进原告建成的房屋居住。被告大花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就未再支付,也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房义务并通过验收,验收、交付的时间是哪一天,原、被告之间是否对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按照合同进行建房,且该房现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只约定了每平方米建设单价为1295元,并未约定每间房屋的面积大小及建设工程的总面积。原告除自述每间房子94.39㎡,共30间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确切的建房总面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建设工程总面积为94.39㎡×30=2831.7㎡的事实,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给村民居住使用,原告认为凉山州脱贫攻坚现场工作会于2017年9月14日在其所建项目召开,应视为合同工程已在同日通过验收,但未提交任何书面验收手续,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本院无法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清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竣工情况、工程验收情况、工程交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67051.5元,并自2017年9月24日起,以1567051.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息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越西县大花乡大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西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3元,减半收取9452元,由原告越西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稼煜

附:本判决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