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6民初2238号
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越西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353624783F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共计3468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会东县移民工程水利类EPC项目烟棚子连接道路工程。2021年7月15日22点左右我公司正在烟棚子连接道路工程路面施工时,***(劳务人员)组织二十几个人、一辆50装载机、三辆摩托车将混凝土路面施工段道路阻断,并安排人员、装载机对我运输混凝土车辆进行阻拦导致当天晚上30多立方混凝土就地倒弃,直接导致当晚我施工单位经济损失高达35000元,其阻工理由是因没有发放农民工工资对工地进行阻工。随后我司立即向派出所进行了报警报备。第二天2021年7月16日水电四局会东项目部安排民工工资管理员张主任和大崇镇胡主席对***进行现场协调,并要求***第二天把没有发放工资的工人通知到烟棚子连接路生活营地现场统计,并责令***不准阻工,但是***仍然没有上报名单,也没有通知未发放到工资的人员来登记。我司又在2021年7月21日通知***带人来统计民工工资和对他的工程进行结算,***仍然没有通知未发放到工资的人员到现场来统计。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6日期间被告一直将装载机堵住施工路口,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误工时间长达22天,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46860元。
被告***辩称,第一不存在组织工人机械阻断施工道路的行为,事实真相是工人自行到公司询问工资发放的相关情况,被告不存在组织行为。第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将装载机放在施工路口,阻断施工造成误工22天的情况并不存在。第三,原告从2021年7月15日到2021年8月6日仍然在正常施工并不存在损失。综上,被告不存在阻工行为,原告也未产生损失,即使原告举证证明有损失情况也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是从中国水电水利第四局合法分包了烟棚子道路淹没工程,是该工程的施工方。
2、阻工损失明细表1份,拟证明24天阻工的损失共计346860元。
3、租赁合同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各自合同出租方处承租了三台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压路机、一台双桥车、二台十二立方罐车、一台长安面包车、一台奇瑞双排座汽车。24天的误工期间,具体的租金费用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都如实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
4、现场阻工照片及派出所出警影印件共10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了阻工的事实。
5、协议书复印件1份,上面有***的签字,当时说的是虽然只有***的签字,但是是***、***、***三个人一起在原告处做的劳务,并对劳务的单价都有明确的约定,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都有约定。
6、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告知书,告知书明确经过大崇镇、水电四局工作人员确认阻工现场告知***阻工造成的损失的后果,明确要求其对造成后果进行承担。
7、大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存在阻工的事实。
8、水电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阻工的事实,以及阻工时间24天。
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2、第3、第6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照片并未反映出阻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7、第8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实质均为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水电四局代原告发放了5月到8月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458497元。原告在2021年7月到8月仍然在正常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误工情况。
录音1份,系被告与原告的技术管理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承认在这期间,仍然正常施工,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证人黄某、蹇某1、丁某、晏某、蹇某2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至8月6日仍然在施工,证明证人也是去要工资的。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6日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会东县移民工程水利类EPC项目烟棚子连接道路工程。2021年8月7日、8月26日、9月15日,会东县公安局大崇派出所先后三次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烟棚子甘葫芦连接线处进行阻工,派出所出警后均对当事人宣讲法律知识,随后恢复施工秩序。现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阻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68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6日采取阻工行为,且应当举证证明阻工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情况。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续阻工的行为,相反原告所举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经劝解已恢复施工秩序。同时原告所举证明其产生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所举第2、第3、第6组证据)均由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西县华胥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