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原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342号。
负责人:孔龙,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一般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公园社区二中路原信访局二楼204-208。
法定代表人:汪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华(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槐(特别授权),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消防队)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雍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消防队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系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工程,需经财政审批才能拨付工程款项。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未取得财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增量部分施工系上诉人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因工期短工程时间紧,经甲乙双方约定,材料、工人进场并完成工程场坪硬化部分后,甲方应根据合同总款的50%拨付给施工方,待工程主体完工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应根据合同总款的30%支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并扣除3%作质保金后甲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的约定,扣除3%作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后的一年后支付。因此,如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一年支付。三、即便最终未按《施工合同书》第三款的约定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的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3%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并留有两个月合理申报期限之日,即利息应自2020年8月6日起算。
雍泰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雍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区消防队支付雍泰公司工程款共480887.81元;2、判决区消防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支付雍泰公司违约金暂定78269.0I元(违约金以区消防队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区消防队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4日,雍泰公司与区消防队签订《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南环路中队营区修建训练场地坪硬化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SYT2018。合同约定由雍泰公司为区消防队硬化其位于南环东路消防中队营区修建的训练场地坪,工期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507180.60元,工程的最终金额以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待工程的材料、工人进场且雍泰公司完成硬化部分后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后因区消防队增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七星关区公安消防大队南环路中队营区修建训练场地坪硬化项目补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合同》),增加工程范围为:将南环东路七星关区消防中队原有地块挖深,换填块石。2019年11月16日,经区消防队委托,贵州洪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审核报告》,记载:该项目2018年2月17日开工,2018年10月1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送审金额为976,887.94元,审定金额为886,632.29元。截止目前雍泰公司收到区消防队支付的工程款405,745.00元,剩余工程款480,887.29元区消防队未付。2020年6月雍泰公司向区消防队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发票。因区消防队拒绝支付雍泰公司尾款,雍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雍泰公司与区消防队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因双方工程款金额已经审核报告确认,故对于雍泰公司要求雍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80,887.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80,887.29元。对于雍泰公司要求区消防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约定不一致,视为无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之规定,因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期限:“待工程的材料、工人进场且雍泰公司完成硬化部分后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支付。”,而雍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完成硬化部分时间,故原审法院以验收时间2018年10月12日为结算工作款的时间节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886,632.29元,在2018年10月13(验收时间之次日)应支付709,305.80元(886,632.29元×80%),在2019年12月6日(验收合格之次日)应支付150,727.50元(886,632.29元×17%),自验收合格之日的一年内即2020年12月7日应支付26,599.00元(886,632.29元×3%),故原审法院支持利息如下:第一笔以303,560.80元(709,305.80元-405,7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150,7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26,5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480,887.29元及利息,利息如下:第一笔以303,560.80元(709,305.80元-405,7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150,7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三笔以26,5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和基数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按《补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工程和补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均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涉案工程虽为使用财政资金,需要经财政审批才能拨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的支付以财政审批拨款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已按照前述《补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工程和补充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确定为886,632.29元。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405,745.00元,剩余工程款480,887.29元区消防队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所提涉案工程系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工程,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未取得财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增量部分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完善审批程序无法拨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剩余20%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作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支付约定的本意,剩余工程应当是在审计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的款项系3%的质保金。故上诉人所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支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和行业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为支付条件,上诉人所提剩余工程款(包含3%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并留有两个月合理申报期限之日,即利息应自2020年8月6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区消防大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