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4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199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4831057A。
法定代表人:秦毓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56号8幢18-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4691C。
法定代表人:候鲁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公园社区二中路原信访局二楼204-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337298949R。
法定代表人: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