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正旺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5376533J。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杨村苋菜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40477852。
负责人刘红建。
委托代理人杨邵茛(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室。
原审被告龙志钧,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原审被告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小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661675021R。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
上诉人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龙志钧、旺盛公司、华盛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工资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旺盛公司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6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龙志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奥都新村工程(劳务及辅助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志钧施工,同日,被告龙志钧又借用同创公司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10月31日,被告龙志钧与原告建工公司签订《砼泵送浇承包合同》,将奥都新村砼泵送浇工程发包给原告建工公司,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其从被告旺盛公司取得2015年7月31日有被告旺盛公司负责奥都新村的李新华签字的《奥都新村项目劳务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一份,该表确认尚欠建工公司应付款为290200元,奥都新村项目部已支付8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被告龙志钧对此无异议,被告旺盛公司亦认可已支付8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建工公司多次通过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会等形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均无果。被告龙志钧亦陈述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工程款,双方还因此发生过冲突。
另查明,被告龙志钧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本案所涉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于2015、2016年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龙志钧后,被告龙志钧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建工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龙志钧签订的《砼泵送浇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建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入住,且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旺盛公司结算有《奥都新村项目劳务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被告龙志钧亦认可,故被告龙志钧应依约支付原告建工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同时,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龙志钧,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盛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外的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旺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旺盛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多次与其他民工一起经劳动部门组织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龙志钧亦陈述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工程款,故被告旺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如被告龙志钧、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上述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还未与施工合同相对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建设工程违法转抱、分包,禁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当事人之间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确认上述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正确。因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还未与施工合同相对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已全部付清工程价款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因旺盛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只与华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旺盛公司只在欠付华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旺盛公司在欠付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如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