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7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第2-7栋及地下室27-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88282。

负责人:郭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棚,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7栋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661675021R。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月1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亚,人民陪审员俞云哲、佘顺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XX号仓栅式低速货车行驶至320国道新晃县晃州镇新村村井边组路段左转弯时,遭被告**驾驶的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追尾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旁边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2274202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同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同创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7日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蛛网膜下腔出血)。2020年9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颅脑CT,本次住院共40天,开支医疗费13689.26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回家后,仍感头部剧烈疼痛,头晕目眩,不能行走。因实在不能坚持,于2020年10月15日第2次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血管紧张性头痛;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原告第2次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216.3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规律服药。原告第2次出院后,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同意,说已为事故车辆全额保险,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有责限额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2、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赔偿,答辩人认为①**先行赔偿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损失;②医疗费应核减医保自费的20%后再进行计算;③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应当为45天,并按202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④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⑥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被告同创公司及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登记情况的事实;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3、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包含新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1份8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及住院开支13689.26元的事实;

5、***于2020年10月15日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新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1份8页,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及住院开支2216.3元的事实;

6、姚沅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都由姚沅梅护理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同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诉讼主体应该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同创公司及**则认为原告可能对高血压进行了治疗,对证据4、5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姚沅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其个人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供。

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需要人护理。

被告同创公司及**对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新晃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告**虽认为原告可能治疗了高血压,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被告并未安排人护理原告,姚沅梅作为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受伤期间予以照顾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8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0线新晃县晃州镇新村村井边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湘XX号仓栅式低速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边缘处的路灯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2274202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驾驶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8月7日15时53分,原告***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2级;3、2型糖尿病。***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1月,加强营养支持,适当运动;2、1月后返院复查颅脑CT,院外规律服药,定期检测血糖、血压;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第一次住院共40天,开支医疗费13689.26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回家后,仍感头部疼痛,于2020年10月15日第二次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血管紧张性头痛;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等。原告***经过12天治疗,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保持心情舒畅;2、规律服药,动态监测血压和血糖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2216.30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姚沅梅护理,姚沅梅、***均系农村户籍,主要从事农业活动。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同创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担期内。被告**系同创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结束工作后返程途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同创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同创公司的工作安排驾驶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送完货返程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责任应当由被告同创公司负担。又因为被告**驾驶的湘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689.26+2216.30=15905.56元;2、误工费:54272元/年÷365天×(40+28+12)天≈11895.23元;3、护理费:54272元/年÷365天×(40+12)天≈773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60元/天=3120元;5、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41052.69元。因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689.26元,故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41052.69元-13689.26元=27363.43元。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68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736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人民陪审员  俞云哲

人民陪审员  佘顺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燕如

代理书记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