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正旺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5376533J。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志钧,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晏,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7栋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661675021R。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辩称:华盛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劳务和施工合同,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且与旺盛公司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向志钧及原审第三人同创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志钧、旺盛公司、华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工资款2054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龙志钧、旺盛公司、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旺盛公司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6日,旺盛公司与龙志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奥都新村工程(劳务及辅助工程)发包给龙志钧施工,同日,龙志钧又借用同创公司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6月5日,龙志钧(甲方)与***(乙方)签订《奥都新村4#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2日,龙志钧(甲方)与***(乙方)签订《奥都新村2、6#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将奥都新村2、4、6#楼的内外架搭设、钢筋混凝土搅拌机架棚、进出安全通道棚架、劳务部临时仓库、拆除工程发包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2015年1月21日,龙志钧与***结算后,向***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确认龙志钧尚欠***工程款205402.9元。之后龙志钧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400元。后***向龙志钧追讨工资,龙志钧以奥都新村项目开发商旺盛公司没有和其办理结算为由拖欠拒付。
另查明,龙志钧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本案所涉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已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龙志钧后,龙志钧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架子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龙志钧签订的《奥都新村4#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及《奥都新村2、6#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双方约定的架子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且龙志钧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书,龙志钧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同时,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龙志钧,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华盛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外的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旺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旺盛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5400元;二、华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龙志钧、华盛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旺盛房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元,由***承担1920元,由龙志钧、华盛公司共同承担246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华盛公司与李新华、丁小芳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内部约定的整个项目的资金和垫资,由李新华、丁小芳自行负责,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该承包责任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旺盛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只与华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包施工,华盛公司将奥都新村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龙志钧,以及龙志钧与***之间违法转包的事实客观存在,虽上述分包、转包行为的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华盛公司、龙志钧、旺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且因旺盛公司至今还未与施工合同相对方华盛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旺盛公司所提其已全部付清工程价款的事实主张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旺盛公司只在欠付华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旺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旺盛公司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旺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如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彭湘平
审 判 员 欧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雪花
代理书记员 申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