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正旺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5376533J。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88478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01100205。
原审被告:龙志钧,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原审第三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小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661675021R。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
上诉人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怀化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旺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况;2、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工程款未付;3、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工资款7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旺盛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奥都新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旺盛公司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公司施工,2011年6月16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龙志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奥都新村工程(劳务及辅助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志钧施工,同日,被告龙志钧又借用同创公司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龙志钧与原告***签订《奥都新村3、4#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奥都新村5、6#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将奥都新村3、4、5、6#楼全部泥工、付工工程及泥工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志钧进行结算后签订《奥都新村3、4、5、6号楼泥付工班组结算书》,确认龙志钧尚欠***奥都新村3、4、5、6号楼泥工班组工资70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龙志钧追讨工资,龙志钧以奥都新村项目开发商旺盛公司没有和其办理结算为由拖欠拒付***泥工班组工资。另查明,被告龙志钧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本案所涉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奥都新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龙志钧后,被告龙志钧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泥工、付工工程及泥工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龙志钧签订的《奥都新村3、4、5、6#楼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双方约定的泥工、付工工程及泥工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龙志钧签订《奥都新村3、4、5、6号楼泥付工班组结算书》,被告龙志钧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707000元。同时,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龙志钧,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盛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并未与被告龙志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外的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旺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旺盛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龙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7000元;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龙志钧、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被告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旺盛公司至今还未与施工合同相对方华盛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禁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当事人之间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确认上述转包、分包合同无效正确。因旺盛公司至今还未与施工合同相对方华盛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旺盛公司所提其已全部付清工程价款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因旺盛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只与华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怀化市天星东路奥都新村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旺盛公司只在欠付华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旺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旺盛公司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旺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如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则由怀化市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原审被告龙志钧、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湘平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周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