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855号
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富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系原告公司沈阳分中心副主任,住沈阳市浑**。
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乡约村/div>
法定代表人:武金龙。
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中安公司)与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宁兴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兴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年度监督审核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诉人员差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2018年度监督审核认证审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认证审核费1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兴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安质环认证中心认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辽宁兴泉公司,乙方为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乙方为甲方完成监督审核认证,认证覆盖范围为水利工程施工及服务(8.3不适用),甲方管理体系覆盖的总人数为60人。初次监督审核认证费为23,000元,每次年度监督审核费为12,000元。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初次监督审核认证。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2018年度监督审核认证。现被告未给付2018年度监督审核认证费12,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辽宁兴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北京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安质环认证中心认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京中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辽宁兴泉公司完成了2018年度监督审核认证,被告未给付监督审核认证费12,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度监督审核认证费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等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监督审核认证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巧
书记员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