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23民初2201号
原告:贺鹏,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乡约村。
法定代表人:武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贺鹏与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推土款4188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雇佣原告推土机在西马莲河清淤,经结算共欠原告推土机款49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2018年年底给付80000元,尚欠418800元未付。
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联系的,我与***合伙,当时讲好干完活给钱,但由于政府没有拨款,所以到现在也没给上。去年春节前二次给贺鹏钱,一次42000元、一次40000元,一共82000元。这样就还剩下416800元。
被告***辩称,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9日,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贺鹏推土机工程款498800元,康平县水利局欠付工程款即结算,一个月。2.根据被告***、**博庭审中自认,贺鹏所涉工程是被告***、***合伙建设的。3.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贺鹏的推土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98800元,被告已经支付82000元,尚欠劳务费416800元。因被告***、***系借用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原被告未对违约金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鹏劳务费416800元;
二、被告辽宁兴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