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洪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91民初92号
原告: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2515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8元、护理费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纠纷,已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裁决。原告认为原告是工伤保险代缴人及工伤申请人,并非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且上述三项待遇数额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
本案中,原告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已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交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山东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山东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