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玉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91民初23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25153U。
法定代表人:许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瑞,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0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5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当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经法定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原告的伤情达到9级伤残。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
本案中,原告***称本案已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交日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曹 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