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36号图书发行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锦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没有认定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联合对**公司分包,是错误的。**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一审庭审过****公司、锦宏公司辩称仅有锦宏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协议,锦华公司并未签署协议,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但并未申请对该份合同进行鉴定;庭前会议要求庭后核实,庭后及一审过程中也未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在确认事实时,仅认定**公司与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对于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提起或予以确认与否认;**公司认为其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承包工程范围为2#、3#车间,与锦宏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承包合同范围为1#、2#、3#车间,足以说***公司是第一发包人。**公司主***公司与锦宏公司联合发包,**公司并非分辨不清履行了那份合同,而是同时履行了两份合同。**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锦华公司、锦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联合发包。(二)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对完工情况完成初步举证,认定错误。通过调取日照市仲裁委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工程结算清单,证***公司已经与发包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公司)完成了相应的结算,且结算的依据中包含钢结构部分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以此为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3,885,401.09元。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主张车间大门未完工、是其自行完成施工并刷漆两遍,与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相矛盾,并且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因建设单位赛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在**公司还在施工过程中,即已经撤场,因而没有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公司、锦宏公司认可**公司已经实际完工,并告知**公司建设单位将会按照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以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585万元为判决依据错误。庭审过****公司、锦宏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四张工程量清单、并主张该工程量是**公司全部的施工工程量,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仅为585万元。但从其提供的发票制发的时间来看,只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2016年12月22日之前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施工至2017年的6月份,并且2017年施工的部分占到了整个工程的大部分,这也与建设单位赛宏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1,388.5401万元互相对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辩称的585万元工程款,只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非**公司全部施工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属于比例分配合同;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因为市场变化,**公司项目过程中一些工程量的变动及造价价格市场上涨等原因,也应当参照锦华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据实结算。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对赛宏公司诉讼地位的处理上程序违法。通过判决书可以得知,**公司已经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赛宏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裁定,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明是否同意撤回对赛宏公司的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违法,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中,认定2015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该认定不是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公司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均未主张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释明涉案合同无效,是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公司认为即使不依据建设单位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的结算价1388.5401万余支付工程款,也应当依据合同的价款1,077.5057万元支付**公司工程款。但在无效合同情况下,则会因为要据实结算出现与不同结果。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使**公司失去申请工程款鉴定的机会。一审法院要求的“对于两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完工部分鉴定申请”,但**公司认为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认可的是部分工程的价款没有必要鉴定,故未申请。如果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必然的要申请工程价款的鉴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达到13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仅仅支持585万的工程款。违反公平原则。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中,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辩称,**公司承揽的工程并未全部做完,剩余工程***公司完成,但同时又提供2019年12月25日的照片,此时案件已经进入一审程序,主张**公司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相互矛盾的说法。同时该组照片也不能证***公司完成了剩余的施工工程。2.根据锦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涉案项目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同时根据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的结算报告、一审中**公司通过仲裁委调取的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伸字第189号案件的中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结论为相关检测项目符合要求。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结算书中已经载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检测;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主张**公司未能施工完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对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公司施工并且工程完工的情形下,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不得因该无效合同予以**;因而应当按照赛宏公司、山东锦华结算13,885,401.09元支付**公司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固定价款进行支付,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也不应收取7%的管理费。
被上诉人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辩称,一、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锦华公司的结算材料并不能证明**公司的施工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结算材料也不能成为**公司与锦宏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二、发票具有结算功能,本案**公司与锦宏公司两次冬季停工结算,并开具了585万元的结算发票,足以证明**公司与锦宏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85万元。三、**公司称其施工到2017年的6月份,并且2017年施工的部分占到了整个工程的大部分,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冬季停工结算后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四、合同效力是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且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公司与锦宏公司已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即使一审法院未释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之规定,也不构成程序违法。五、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案**公司与锦宏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因此并不存在**公司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法定前提。其次,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85万元。且,**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695,401.09元及利息(利息以8,695,40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自应付之日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赛宏公司在欠付锦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给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公司、锦宏公司、赛宏公司负担。**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撤回了对赛宏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公司(承包人)与锦宏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橡胶制品加厂及保税物流项目1#、2#、3#车间;工程地点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以南、昆仑山路以西,***出口加工区内;建筑面积:1#车间9,823.7平方米、2#车间11,776.7平方米、3#车间11,993.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锚栓、主钢架、檩条、附件、天沟、屋面板、墙面板、雨篷、门窗、落水管、油漆等,具体按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含检测费,不包括防火涂料;合同价款:钢结构工程招标总价款为10,775,057.5元,扣除承包方7%管理费,该造价根据图纸和报价清单,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一次性终定价,但如果发包人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业主方给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比例参照钢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同时支付给本合同承包方;招标总价7%的管理费,按拨款批次分批次扣除;本合同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锦宏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19万元。**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锦华公司开具了28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于2016年12月22日向锦华公司开具了3张价值3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每张价值100万元)。2018年5月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锦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赛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日仲字第189号裁决书,裁决赛宏公司支付锦华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一审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189号案件的中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赛宏公司厂房、办公楼,其中的赛宏公司钢结构工程金额为13,885,401.09元,该表上加盖了两个锦华公司的公章和赛宏公司的公章。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显示,建设单位赛宏公司,施工单位锦华公司,工程名称为橡胶制品加工及保税物流项目1#、2#、3#仓库,结论为相关检测项目符合要求。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橡胶制品加工及保税物流项目,建设单位赛宏公司,施工单位锦华公司,工程造价为39,845,815.65元,该表上加盖了两个锦华公司的公章和赛宏公司的公章。另查明,锦华公司是锦宏公司的控股股东,锦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是其第二大股东,**国同时也是锦华公司的第四大股东及***成员。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施工地位。**公司提交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称结合其开具的发票可知,锦华公司是总分包,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是联合分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锦华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橡胶制品加厂及保税物流项目2#、3#车间;建筑面积:2#车间11,776.7平方米、3#车间11,993.6平方米;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公司称,2015年3月25日与锦宏公司签订合同后,在锦宏公司的要求下,与锦华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因为锦宏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锦华公司,**公司分辨不出履行了哪份合同。锦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其公章均带有编码,该合同上的公章没有编码,其不知道签订该合同的目的。锦宏公司称其为锦华公司的子公司,***公司的要求,其让**公司开具发票给锦华公司,但工程款均是其支付**公司的。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还称,两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但有总的框架协议,内部有总的结算,锦华公司清楚锦宏公司对外分包,并知道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无法提交法庭。锦华公司提交了其与赛宏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发包人为赛宏公司,承包人为锦华公司,工程名称为橡胶制品加工及保税物流项目,工程地点为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昆仑山路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45,682,550.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模板、钢筋、混凝土,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为无,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为无,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无。两被告称,赛宏公司同意并知情其将工程分包他人,但没有书面材料。**公司称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锦华公司陈述其与赛宏公司的结算是据实结算,是在不平衡造价基础上的结算,故该合同即使真实,合同约定的价款在本案中也无意义,**公司还称涉案工程是赛宏公司指定分包的,但未提交证据。
2.关于施工情况。**公司称,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2017年5月完工,**公司主要施工了3个车间,已全部完工。**公司提交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的结算材料、检测报告等材料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表示其没有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材料,也不能提交完工后的结算、交接手续。另,对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认可的**公司已完工部分是否申请鉴定造价,**公司称庭后七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不申请鉴定,庭后7日内**公司未回复。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公司承揽的工程并未全部做完,**公司停工后,剩余工程***公司完成,**公司只做了三个车间的主架,剩余铺板、刷漆及车间内墙、地面的施工***公司完成,工程于2014年11月进场,**公司在2016年年底停工,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于2017年4月因业主涉及刑事案件而被迫停工,**公司提交的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的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完成施工。
锦宏公司提交涉案钢结构工程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仅完成主架及部分屋面板、墙面板,雨棚、落水管、推拉门、防火卷帘门、部分内墙及外墙板安装、油漆涂刷等**公司与锦宏公司约定的其他部分并未完工。**公司不予认可。
3.关于结算情况。**公司认为,根据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的结算材料可知,涉案工程造价为13,385,401.09元,扣除已付款519万元,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还欠付**公司8,195,401.09元,关于管理费,因锦华公司、锦宏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不能支付其管理费。**公司称涉案工程造价系据实结算,在涉案合同价款第三页中说明,按中标总价款进行分配。另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安装平台雨棚工程、变更了钢材类型及钢材价格上涨,导致在合同固定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31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签证、洽商函、会议纪要等关于工程变更的材料。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内部约定涉案工程款为10,775,057.5元,即合同发包价格,锦华公司支付锦宏公司工程款是同其他工程混在一起支付的,没有指定单个工程支付。锦宏公司与**公司约定,扣除7%的管理费后,支付**公司固定价格10,020,809.48元,该款项是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锦宏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7%的管理费再支付**公司。**公司所述不实,涉案合同约定了雨棚的内容。锦华公司另称,其收到发包方13,993,587.18元的工程款,该款是整体工程的,其收到款项后,***公司扣除管理费并同步支付**公司519万元。关于裁决书的工程款,其称已申请执行,但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截留,并进入破产重整,锦华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目前尚未收到剩余款项。锦宏公司另称,其认可尚欠付**公司工程款66万元,***公司尚未从赛宏公司处收到该66万元,按约未到支付条件。锦宏公司向锦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系内部主张,没有起诉。锦宏公司提交结算明细打印件4张,称**公司与锦宏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款为585万元,该结算的组价方式与锦华公司、赛宏公司的组价方式不同,故不能以总包与业主的结算作为**公司与锦宏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公司称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确认,不予认可。锦宏公司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破4、5、6、7号、(2019)鲁1102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债权表决票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工程业主赛宏公司合并重整,锦华公司已经申报债权,现未达到锦宏公司的付款条件。**公司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表决票与本案无关,称据其了解,锦华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款项,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4.关于施工资质问题。**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载明**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发证机关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证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日期并非在施工过程中。锦华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5日。锦宏公司提交加盖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印章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载***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增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司对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公司、锦宏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锦华公司、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8,695,401.09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施工地位。本案中,赛宏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项目发包给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公司,即为本案工程。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其之间关于工程情况有内部约定,但未提交任何有关工程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锦宏公司付款后,**公司向锦华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两被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而锦华公司是涉案工程整体项目的总承包,锦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地位,故一审法院结合该事实及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系锦宏公司在锦华公司指示下分包给原告的,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欠付款项。**公司主张,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对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款为13,885,401.09元,该款项扣除已付款519万元即为欠付款项。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锦华公司提交的其与赛宏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模板、钢筋、混凝土,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为无,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为无,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无”,诉讼中,锦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赛宏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故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一次性终定价,故工程价款结算为固定总价方式,对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按实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要求锦华公司、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就工程价款及工程完工情况进行举证,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验收、交接、结算等材料,也未就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认可的其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公司称赛宏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及钢结构检测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系建设单位与总承包的结算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分包单位**公司的施工情况,**公司对其主张的施工情况尚未完成初步举证,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锦宏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尚欠付**公司工程款66万元,但认为未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等合同内容应为无效内容,且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对**公司施工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现应支付**公司工程款66万元。对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庭审中,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公司于2016年年底停工,之后***公司继续施工,结合该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锦华公司、锦宏公司,故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应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6万元;二、锦华公司、锦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8元(**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69,668元,***公司、锦宏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日照朝阳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1.**公司完全施工了涉案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并于2017年6月份完工。2.赛宏公司委托第三方日照朝阳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了施工项目的跟踪审计及过程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锦宏公司、锦华公司并未进行管理。3.结合一审中锦宏公司、锦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公司调取的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伸字第18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书中已经载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检测。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属于公文书证,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证明力,且上面记载的施工时间与**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该证据的内容即使真实不能证明2016年冬季停工结算后**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公司提交证据二、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于2013年签署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赛宏公司与山东锦华签署的施工合同;青岛市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整体的施工监理单位。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并不是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实际履行并于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双方真实履行并于结算的合同,**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法庭,并经过仲裁案件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预算报告书一份。证明事项:钢结构工程预算价格为10,775,057.50元,而一审中钢结构工程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结算价格确定为13,885,401.00元,说明钢结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同时证明钢结构工程增加了工作量。锦华公司、锦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前半部分加盖公章的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报告后面附件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报告即使真实,也只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初的预算价格,并不能成为建设单位与锦华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格,更不能成为**公司与锦宏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公司开具的两次冬季停工结算发票,证实其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85万元。锦华公司、锦宏公司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锦华公司于二审调查后向本院书面回复称,“经查,2021年春节前因农民工发工资需要,经政府组织协调,赛宏公司等21家公司破产管理人暂借支给被上诉人山东锦华集团202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已申报的债权(涉案欠付工程款)尚未进入正式分配程序。”
另查明,日照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更名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日照**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日照**公司与锦宏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日照**公司施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且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在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189号一案中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在仲裁中出具的结算书及钢结构检测材料中明确载明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格及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符合相关检测项目要求的事实,该裁决书也已裁决赛宏公司应向锦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此,锦宏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公司未施工完毕涉案钢结构工程与锦华公司在上述仲裁中的主张相矛盾。在此情形下,锦宏公司主张**公司未完工,其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锦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完工,锦宏公司虽主张系由其自行施工后续钢结构工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虽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交接、结算等材料,但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存在多种原因,不足以认定**公司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另外,**公司与锦宏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对锦宏公司认可的**公司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无实际意义,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一审认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锦宏公司关于**公司未完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发票额认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锦宏公司应依法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与锦宏公司约定**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系固定总价10,775,057.5元,并应扣除7%的管理费。**公司虽主***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519万元,锦宏公司应向日照**公司支付4,830,803.48元(10,775,057.5元-10,775,057.5元×7%-519万元)。**公司与赛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按照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结算的涉案钢结构结算价款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缺乏依据,**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追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公司与锦宏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业主方给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比例参照钢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同时支付给本合同承包方”,***公司与锦宏公司自认总包工程已于2017年4月停工,且锦华公司已于2018年通过仲裁向赛宏公司主张权利,而利息亦为法定孳息,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锦宏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日照**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锦宏公司应向日照**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803.48元,并以4,830,803.48元为基数,向日照**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系关联企业,锦华公司总包涉案工程整体项目,锦宏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锦宏公司向日照**公司付款,**公司向锦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共同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803.48元,并以4,830,803.48元为基数,向日照**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日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6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8元,由日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593元,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