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0503号
原告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宇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农商行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宜兴市张渚镇何超建材经营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后宜兴市张渚镇何超建材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公司。他公司收到该张承兑汇票后,因公司财务疏忽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农商行提示付款。2016年9月初,他公司向农商行提示付款时被该行以他公司超过票据时效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他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未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依法应当向他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商行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商行辩称:1、对于票据是认可的,背书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若背书真实,他行同意返还票据利益;2、盛宇公司未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引起本案诉争,诉讼费用由盛宇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出票人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宜兴市张渚镇何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出具了票号为3140005124562524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后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日照嘉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嘉宏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盛宇公司。汇票到期前,盛宇公司未向承兑行即农商行提示付款。2016年9月,盛宇公司持该票据向农商行提示付款,被农商行拒付。
以上事实,有盛宇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盛宇公司系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汇票,盛宇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虽因盛宇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而消灭,但盛宇公司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农商行也同意在票据背书真实连续的情况下返还相应票据利益。故对盛宇公司要求农商行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的负担,虽然盛宇公司未在票据时效内向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其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农商行在盛宇公司向其提示付款时,仍可主动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以避免本案诉讼。现因农商行拒绝付款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农商行要求盛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农商行负担,该款已由盛宇公司垫付,农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盛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濮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