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379号
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香港街二期1号楼511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与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管理费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为16683.33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贵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就该项目另行与总承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或任何有权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签订本项目的保温防腐合同,原告不再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被在另行签订新合同后,应给付原告方管理费40万元。现被告已就该项目另行签订了新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万元。
***群公司辩称,一、本案40万管理费具有居间费性质,原告因未尽到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答辩人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价格仍为294万,原告已丧失了获得居间费的权利,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
涉案《解除协议》签订前,电建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承包价是333万;原告分包给答辩人的价格是294万(相差的40万元,是原告分包给答辩人施工所能获得的利润)。因原告与电建三公司合作后矛盾重重,故将涉案工程甩项给答辩人。原告为在甩项后仍获取40万元利润,与答辩人签署《解除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接该项目后向其支付40万元管理费。此时答辩人施工已近完工,对该工程投入的成本已接近定数的情况下,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获取40万元管理费的依据是:答辩人能够承接其333万元的工程报价。而不是在自己可以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况下,额外再给予原告40万元让利。但在其后与电建三公司签约的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尽最大可能提高价格,但最终是电建三公司强势主导下,将合同价格定为294万(电建三公司已知晓答辩人的分包价格是294万),该价格与原告的分包价完全相同。依照《民法典》第962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居间人,有义务将居间活动中的各种事项如实告知。对于电建三公司知晓294万元分包价的事实,签约时原告并未如实告知。导致签约价格根本没有居间费的空间,建筑工程利润本身透明,答辩人的工程全包价仅为294万,40万元的居间费占到全包价格的13.6%。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二、管理费的支付必须要尽到管理职责,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后未对工程尽到管理职责,因此也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现行审理规则主张实际参与管理说。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转包方(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原告)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答辩人早已不再与原告具有相应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在济南市章丘区签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给***群公司施工,合同额为2943465元;2、《关于解除的协议》一份;拟证实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双方就解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均认识到并自愿承担解除该合同的风险,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另本合同解除后,被告与总包方另行签订本项目的保温防腐合同。***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2月8日前给付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管理费40万元。协议还明确济南星火伟业公司还支付给***群公司该项目所涉土建玻璃钢地坪、安装零工及安装保温拆除外委项目工款款并40万元。即经过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本项目合同后,***群公司有义务向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给付管理费40万元。依据该约定***群公司有向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付款40万元的义务;3、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宿州生物质项目结算付款情况说明的函》一份;拟证实2022年1月7日该工程项目总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发函,该函能够证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解除的协议》和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群公司与总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项目,金额为3330901.02元。即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已按双方之间的《关于解除的协议》约定,配合***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涉案项目的合同,***群公司应依约向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给付约定的40万元管理费;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条款、保单保函、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因***群公司违约起诉维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保险费820元,系***群公司违约给该公司所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实***群公司企业的相关信息。
***群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第31页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943465元。但是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合同附件,其中在附件7工程量报价清单中也明确了施工总价为2943325.44元,下方标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规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此项工作的所有费用。因此该合同价格已包含了管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项目经理***签署。事后双方确认该费用的支付条件是:***群公司经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介绍,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高于294万,为333万。实际上***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仅为294万。因此仅凭借该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协商结果,不能单一作为裁判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是电建公司给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发送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担保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济南星火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保温、反复、油漆施工合同》1份,证实2020年4月6日,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与***群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以下称“涉案项目”)《保温、反复、油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2943325.44元(见合同第31页),下方标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规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此项工作的所有费用。因此,该合同价格已包含了管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证据2、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1份,证实2021年1月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济南星火伟业公司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后合同生效;证据3、***群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及防腐封堵部分工作内容分包合同》1份,证实2021年3月,***群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建三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防腐保温及防腐封堵部分工作内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2947317.65元(见合同第39页);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1份,证实2021年1月29日,***群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他单位负责人***在原告涉案项目刁经理办公室进行磋商。该录音7分57秒处,原告公司刁经理明确表示:“你价格都低于294了,还要啥要?对吧?我到时候,这一点我可以给你承诺,随时把那个,那张纸就直接废了,无所谓,他不是那个事的问题。”;证据5、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向电建三公司发送的《施工范围变更申请》,证实济南星火伟业公司曾向电建三公司发送《施工范围变更申请》并附有相应价格表,项目包括Ⅰ标段保温和Ⅱ标段防火封堵项目,金额共计3330901.02元;证据6、《竣工文件》1份,证实2020年12月8日,山东电建公司已验收该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业主方**。
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实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分包合同,***群公司后续与总包方签订涉案项目的合同,系基于与本公司此前的该合同,即双方对该合同的处理约定,***群公司有义务履行,***群公司有义务给付济南星火伟业公司40万元款项。另外,本合同13.1.3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已包含支付给乙方的一切费用,即包含乙方应承担的管理费,所以乙方应按照其约定负担管理费成本,该管理费成本包括其正常施工出现的自己公司的管理费成本,也包括为处理合同履行事宜中与原告达成的,其自愿承担的原告方为项目产生的管理费成本,本案济南星火伟业公司所诉管理费,就是***群公司在与本公司处理合同事宜中签订解除协议时,自愿承担的我方对项目的管理费成本;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3、对证据3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虽然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看似能够形成一定的对应,但根据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星火伟业公司所发《关于宿州生物质项目结算付款情况说明的函》,能够证实***群公司基于与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的分包合同、解除分包合同的协议、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向总包方的申请,成功与总包方直接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但签订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3330901.02元,而非***群公司所提供本合同的2947317.65元,即本份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对于***群公司与总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的事实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录音证据并不完整,系被告截选部分录音内容,其截选内容系断章取义,并非被录音人***欲表达的真实意思。与录音配套整理的书面文字版,更是对录音内容进行了变更,不是如实、完整、全面用文字整理录音内容;其次,被录音人***与录音人谈话的过程,并非双方恰谈解除协议的过程,而是被告来找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这个事情时,***暂未在办公室,被告人员与***非常熟悉,而到***办公室座着等***时,几个人的闲聊内容,并不是代表原告对解除协议的承诺和表态;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施工范围变更申请是根据***群公司要求,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出具给总包单位的;且该申请进一步证实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在与***群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诉讼系其违约所致,应承担我方诉讼损失费用;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而涉案项目是由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为前提,履行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后,由济南星火伟业公司申请允许***群公司与总包方直接再签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也协议约定***群公司需要给付济南星火伟业公司40万元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份,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设备安装工程Ⅰ、Ⅱ**工分包合同》,承揽了该电厂的全部安装工程,济南星火伟业公司与***群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保温、防腐、油漆施工分包给***群公司完成。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协议约定济南星火伟业公司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群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后2月8号前支付40万元管理费给济南星火伟业公司,本协议签订前济南星火伟业公司已支付***群公司40万元工程款。***群公司主张支付济南星火伟业公司40万元的前提是要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高于294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40万元,因此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申请费26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20元,由被告***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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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