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同年4月23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2014年4月,**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在摔伤时与卓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裁决书,确认卓群建设公司与**之间在2013年4月23日**摔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卓群建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调查,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
原审原育07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的调查,***承认其是卓群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其于2013年4月份为卓群建设公司招聘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工资由卓群建设公司支付,由***负责具体发放。
原审诉讼中,**主张与卓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张,该份工资单是卓群建设公司交给保险公司用于办理保险的,工资单里的***即实际是指**;2、身份证两张,其中一张为**真实的身份证,另一张系以***的身份信息、**的照片伪造的的身份证,是**配合***为减轻卓群建设公司的相关费用而伪造的;3、住院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明**系以***的名字入院治疗;4、录音,证明卓群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给卓群建设公司干活受伤,并承认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其与***对涉案工程承包签有合同;5、意外事故证明,该证明由**出具,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地因脚手架倒塌砸伤两名工人受伤,分别是***与***,而此处的***实际上就是**;6、***、***、***的证人证言,证明**由卓群建设公司雇佣,在为卓群建设公司干活时受伤。通过质证,卓群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工资表、意外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的名字,且该工资单是卓群建设公司伪造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的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证明身份;**提供的两张身份证,卓群建设公司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但足以证明**明知其不是卓群建设公司的职工而积极配合***伪造证件骗取保险;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并不知道**住院时用的是***的名字;**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是***的名字,与其无关;**提供的录音时间、地点均不清楚,还存在剪接的嫌疑;意外事故证明中没有**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系***雇佣,与**没有关系。综上,卓群建设公司认为,对**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已不属于卓群建设公司的职工,卓群建设公司鉴于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多年的伙伴关系,为帮助**以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套取保险而伪造了一系列的工资单、身份证、劳动合同、事故证明等,事实上,**与卓群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卓群建设公司提供了***的证人证言。
**对卓群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其身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虽加盖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实际签字人为卓群建设公司法人代表***,故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卓群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4月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同年4月23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劳动报酬由***负责发放,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卓群建设公司对**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卓群建设公司出具并盖有卓群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工资表明确表明,***系卓群建设公司职工,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向***所作调查,***亦认可其为卓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与卓群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述工资表及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系卓群建设公司职工。卓群建设公司虽主张上述工资表及工资表中的员工系卓群建设公司伪造以及主张***早已与卓群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对此并不予认可,卓群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伪造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卓群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实际是卓群建设公司职工而并非是其主张的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业务员,综上,原审法院对卓群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经卓群建设公司职工***招聘到卓群建设公司,并按照卓群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指派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与卓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卓群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卓群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卓群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群建设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合同书系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代表***与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既非该公司的法人,又未接受该公司委托。上诉人与该合同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包工地上受伤,用人单位系该公司,而非上诉人。三、***系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代表,涉案工地负责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与***仅为交纳社保空挂在上诉人公司,两人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受伤时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并未给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系***与***协商用上诉人原职工顶替,上诉人为理赔出具部分虚假证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涉案合同上***签字非本人所签的情形。上诉人称***、***为空挂社保与事实不符,因为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上述两人均作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日照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日社保证函(2015)26787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明记载:“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编号:3711002436),职工***(个人编号:371100226122,身份证号码:××,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3月缴至2014年5月特此证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委托五莲县人民法院前往山东国博石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一张、收据三张。***称:“卓群建设公司为其公司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涉案合同签订时卓群建设公司派来一姓*的男同志和一个女同志。工程就是姓***联系的,名字记不清了。至于是否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过合同记不清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系2013年12月18日卓群建设公司向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卓群建设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在备注栏中签字。涉案工程款的三份收据均系卓群建设公司向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卓群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施工合同系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山东国博石材有限公司的经理***签订,且***的证言亦未表明涉案施工合同是与卓群建设公司还是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2、***的证言已证实***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山东国博石材有限公司不管与谁签订所谓书面合同,均不影响实际施工单位系卓群建设公司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对发票及收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山东国博石材有限公司按照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的指示将工程款打到卓群建设公司帐户,上诉人只是替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代收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发票及收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就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聘用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足以证实双方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筑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消防设备、工业设备安装;钢结构件生产、安装;机电设备安装、销售。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方虽为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但从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可以看出,与其公司联系涉案工程及签订涉案合同的均为***,上诉人虽称***系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职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日照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上却记载***系卓群建设公司的职工,且涉案工程款均由卓群建设公司支取,卓群建设公司亦为涉案290000元的工程款向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上诉人称***系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职工及涉案工程款系卓群建设公司代为收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卓群建设公司,且该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卓群建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称涉案工程系***承包,******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等证人证言、***的通话录音、参保缴费证明及涉案工程款的发票、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