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卓群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2507号
原告: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建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群建设公司诉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工地负责组织施工的是***,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原告曾答应用原告处员工***的名义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用被告的照片伪造了***的身份证、工资单、工作证明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裁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相关证据均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即***;被告不清楚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具体承包情况,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到上述工程工作;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有录音通话等证据可以证明,后续原告也通过伪造被告身份向保险公司理赔,积极办理被告的赔偿事宜。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同年4月23日,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2014年4月,被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在摔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4月23日被告摔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查,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国博石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
再查明,根据本院向***的调查,***承认其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其于2013年4月份为原告公司招聘的劳动者,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工资由原告公司支付,由***负责具体发放。
诉讼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表一张,该份工资单是原告交给保险公司用于办理保险的,工资单里的***即实际是指被告**;
2、身份证两张,其中一张为被告**真实的身份证,另一张系以***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照片伪造的的身份证,是被告配合***为减轻原告的相关费用而伪造的;
3、住院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明被告**系以***的名字入院治疗;
4、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给原告公司干活受伤,并承认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其与***对涉案工程承包签有合同;
5、意外事故证明,该证明由原告出具,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地因脚手架倒塌砸伤原告两名工人受伤,分别是***与***,而此处的***实际上就是被告**;
6、***、***、辛公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由原告雇佣,在为原告干活时受伤。
通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工资表、意外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且该工资单是原告伪造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提供的两张身份证,原告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但足以证明被告明知其不是原告的职工而积极配合***伪造证件骗取保险;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并不知道被告住院时用的是***的名字;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是***的名字,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录音时间、地点均不清楚,还存在剪接的嫌疑;意外事故证明中没有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系***雇佣,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已不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公司鉴于与沛县防腐公司多年的伙伴关系,为帮助被告以及沛县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套取保险而伪造了一系列的工资单、身份证、劳动合同、事故证明等,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的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其身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虽加盖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实际签字人为原告法人代表***,故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实际施工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裁决书、意外事故证明、工资表、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同年4月23日,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管理,劳动报酬由***负责发放,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原告公司出具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工资表明确表明,***系原告处职工,另外,根据本院向***所作调查,***亦认可其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述工资表及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系原告处职工。原告虽主张上述工资表及工资表中的员工系原告伪造以及主张***早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伪造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实际是原告公司职工而并非是其主张的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业务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经原告公司职工***招聘到原告处,并按照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指派到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石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职工***的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东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牟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