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太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潮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鹏,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超、管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499元;2、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违约金)282222.64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莲海嘉园”小区,于2012年11月2日与原告(原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用于建设莲海嘉园一期使用,合同对混凝土价格、支付方式、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向被告供给了工程所需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混凝土总价款为3141560.5元,被告已付21700000元,尚欠款971560.5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承诺由其支付混凝土泵送费,一期泵送费为170938.5元,上述两项合计1142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泵送费17093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供方供货量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付至结算价款的70%,剩余部分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根据原告诉状内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已达合同总价款的70%,至庭审时,原告供应混凝土建造的住宅楼尚未进行验收,剩余30%的货款未到支付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承诺支付混凝土泵送费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泵送费问题进行约定,被告也从未承诺承担泵送费。原告作为供方,在未就泵送费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需方将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嘉园小区1#、4#、22#、23#、43#楼,莲海学校中学4#-C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交由供方供应,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具体型号及价格(详见合同书);结算方式为按供货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供方随车发货单由需方签字;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货量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付至结算价款的70%,剩余部分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需方及时办理与供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的5%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德广商混调价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因水泥价格上涨,自2013年7月1日起各标号商砼每立方米上涨5元,其他价格不变。合同签订后,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供应混凝土,现涉案工程已部分交付使用。
2012年12月20日,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8月20日,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广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分多次共向被告供货10764.3立方混凝土,货款合计为3141560.5元,被告已付款2170000元,现尚欠971560.5元未付,并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其公司的商砼送货单予以证实,该送货单中列表记载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驾驶员、运输车号、方量、发货时间、签收人等信息。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已付款2170000元无异议,但以送货单非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供货数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对买卖混凝土数量及总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依法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混凝土数量为10666.2立方,总价款为309735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0元。
2015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孙元峰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53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向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35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收取535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调价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097350.50元,有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款217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27350.5元,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按供货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原告将所供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未指定具体收货人,由工程施工人员签收亦符合行业习惯,且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虽约定“逾期未能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的5%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3500元,有其与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供需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混凝土泵送费170938.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350.5元;
二、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273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500元;
四、驳回原告德广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4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30000元,由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宗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