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夏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连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友联红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水泥款1184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一、一审法院未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仅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据可查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水泥款,当时因发包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也一直未支付给上诉人,所以涉案水泥款的收据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回,已付款的水泥款收据,被上诉人均已收回。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后一直发生水泥业务关系,最初原审被告***以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进行水泥业务,至2010年2月9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核对账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第二联***拿走入账,该收款收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而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致使本案案情事实未查清。2010年2月9日的收款收据对本案的水泥款再一次进行了确认,涉案水泥款未支付,案件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水泥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将水泥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原审被告***只是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合同债务人,从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1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方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500吨,每吨单价320元,原告将水泥送货到****家园工地,交货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家园工地供应水泥370吨,水泥款共计1184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账户内支付货款1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账户内支付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方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的货款118400元无据可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债务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2010年2月9日、编号为0756946收款收据第二联,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第一联备注内容注明被上诉人对****家园工地收到上诉人的水泥370吨未予结算,通过交给***的第二联可以印证此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收款收据第二联,被上诉人及***均不认可收到该第二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第二联交给***,而且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德州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水泥送货地点为“****家园工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方于2008年10月16日给其出具收货凭证“****家园共用水泥370吨,每吨320元”向被上诉人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其货款118400元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到该批水泥,但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涉案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以2010年2月9日给德州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备注内容“****用水泥370吨全部未结,其他全部结清。2010年2月9日”,证实被上诉人未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的主张,因该第一联是上诉人单方自制,该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方任何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及***均不认可收到该收据,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确实收到过该收款收据第二联,所以上诉人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