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989号
原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友联红革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坤,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机械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施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位于苏州市南环西路机械大院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9200元(按800元/间/月标准,自2020年1月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为《承包协议》一份(实际内容系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南环西路的厂房中的汽车修理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及水电费。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商定不再对案涉房屋进行续租。为此,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此前所承租的房屋中(具体为北侧三间、西侧一间,约为100m²),仍有被告留下的各种汽车修理所使用的铁架等物品,导致其他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将其搬离并清空,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占用案涉房屋达半年之久,也一直未缴纳房屋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06年,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多次对原告修理厂整改不达标,要求关停。答辩人向时任总经理提出承包汽车修理厂,由答辩人进行达标改造。答辩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把二类货车修理资质提升到二类乘用车,所需设备、下水道改造、车间内部电力改造等均由答辩人出资,并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和水电费。在承包期内答辩人将部分车间承包给徐辉、凡思红、刘平安、易先银等人,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徐辉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到期后没有腾空房屋,在第三方介入后产生了纠纷。为此双方同时协调,但均未达成一致。2019年,原告被331整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工作专班列为挂牌督办重点火灾隐患单位,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整改过程中,因原告整改不力在限定时间内均未能完成整改。后相关部门于8月6日对公司采取停电等强制措施。经两个月整改,10月8号恢复供电,车间实际通电在10月14日。徐辉等人认为因原告整改不利,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答辩人曾向原告提出能否适当作出一些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只退回了停电期间的房租,答辩人另行补偿给徐辉等人半个月房租。综上,答辩人未占用原告房屋,是因徐辉等人要求原告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原告应当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而是起诉徐辉等人。同时,对于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我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权证、承包协议一份、支付凭证、照片、公告、赔偿协议、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南环西路友联红革村XXXX幢不动产的产权人为机械施工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4758.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807.35平方米。
2018年1月1日,机械施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修理厂,地点为南环西路机施大院内,租期一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219140元。汽修厂院内全部房屋,乙方支付甲方承包金额206000元;办公室5940元/年、电费100元/月*12个月=1200元、汽修厂水费500元/月*12个月=6000元;如遇拆迁及土地变更用途转让,乙方无条件服从,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期内应负责对修理厂内房屋及其他各方面进行维修,费用甲方不再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机械施工公司将不动产交付**使用,**按期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同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其他人使用,其中,4幢北侧三间、西侧一间分别租给徐辉、凡思红、刘平安、易先银四人,并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期限均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机械厂内只有涉案四家尚未搬走,其余均已经全部清空归还。**陈述,本来说好2019年12月底全部搬走的,但是这四家没有找到地方,就和原告负责人商量能不能过年再搬走,但是因为电停掉了,就做一些不需要用电的活。后来因为疫情原因以及新承租人要在2020年4月1日入场,所以默认四户随公司在3月30日前一起搬走。我是4月份才知道有四户不肯搬走,因为他们要求机械施工公司赔偿损失。在派出所的时候也谈过,但是没有谈成,机械施工公司不认可赔偿协议。现在四户里面还有一些车架子、升降器在里面。实际上我与机械施工公司已经没有法律关系了,四户不搬走我也没有办法,机械施工公司应当直接起诉他们四户。
机械施工公司陈述,2020年开始确实就没有供电了。2019年的时候因为三三一整治,退了**八月、九月、十月等一共两个半月的房租。本案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履行腾房义务。对于四名案外人的情况我方不清楚,身份信息也没有,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实际占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可以在具备条件的时候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机械施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按期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无继续租赁房屋的合意,**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出租人机械施工公司,未能及时腾让房屋应向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占用费。双庭审中,**对于机械施工公司主张的占有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机械施工公司要求**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800元/间/月*4间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9200元。关于**抗辩,其与机械施工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结束,现房屋实际占有人占有房屋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现房屋实际占有人系基于与**之间的房屋转租关系而占有房屋,**作为房屋承租人,在与机械施工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理应负责处理其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将房屋返还于出租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涉案房屋由四名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但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机械施工公司亦表示在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后可再另行起诉,故对涉及的实际占有人等纠纷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南环西路机械大院4幢北侧三间、西侧一间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市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19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按照4间房屋,800元/月/间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茹艳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