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7789号
原告: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王府大街C区535,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255224140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东侧昭阳小区030幢01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47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以签字确认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监控器材、线缆等货物,到2014年6月止总共34947元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尚欠部分货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欠款的数额是打欠条的数额14113元。我是拇指电子科技公司的股东,我不担任职务,也不负责事情,我与被告拇指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002年结婚。
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内容我都不清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是拇指公司的股东,他在公司不负责事情,不担任职务,我与***是夫妻关系。我公司经营范围就是企业信息上的经营范围,我见过***一两次,是我公司开业的时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13元;证据2、被告***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明细、价格、金额;证据3、***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是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销货清单系其签字无异议,货款均未支付。但被告***主张曾支付过原告10000元货款,原告未扣除。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曾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并从原告公司账户支取工程款,工程款中有1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未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曾以原告的资质承揽业务收取货款,但对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10000元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与被告***个人发生业务处理本案,被告***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监控器材等,累计欠款34947元,其中14113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余欠款由被告***在记载有货物明细、单价、总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监控器材等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可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947元,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以原告的资质承揽业务收取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自愿选择要求被告***还款,且被告***及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47元及利息(以本金34947元,按照年息6%。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京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拇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