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斌。
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自勋。
委托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艳琴。
上诉人徐彦斌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原审被告刘艳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4日,天泽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岚桥码头工地工作人员焦建成自徐彦斌经营的日照市汾水金港五交化购买滚刷、120吨卸扣等,其中购买120吨卸扣12个,单价1580元。徐彦斌向焦建成开具了结算单,并加盖日照市汾水金港五交化的财务专用章。其后,徐彦斌将上述卸扣直接送至天泽公司的岚桥工地。2011年5月23日,天泽公司在岚桥工地移运沉箱过程中卸扣突然断裂,沉箱前移、失控。卸扣断裂事故发生后,天泽公司的工作人员焦建成即电话通知徐彦斌,徐彦斌又电话通知了刘艳琴,徐彦斌、刘艳琴于事发当天先后去了现场。天泽公司对断裂的卸扣及现场进行了拍摄,徐彦斌、刘艳琴均在拍摄的照片上签名。
徐彦斌认可曾向天泽公司销售卸扣,但否认涉案断裂的卸扣为其销售,并主张其向天泽公司销售的卸扣系从刘艳琴处购买,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在原审法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29日对徐彦斌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徐彦斌认可断裂的卸扣系其向天泽公司销售。刘艳琴否认向天泽公司及徐彦斌销售过涉案卸扣。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其中涉及徐彦斌要求刘艳琴尽快联系河北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起重公司)对断裂的卸扣损失进行赔偿,刘艳琴陈述因该事故亦形成一定的损失。玉田起重公司否认涉案卸扣系其生产,但在断裂的卸扣上有“河北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标识。在上述录音材料、调查笔录中,均涉及在涉案卸扣断裂事故后,玉田起重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其后,以河北神力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索具公司)名义出具涉案卸扣的质量分析报告,其中对断裂的卸扣有“我公司卸扣”、“我方生产的卸扣”等表述。在原审法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玉田起重公司认可其生产的卸扣仅有120吨弓形一种形式,该公司与刘艳琴有卸扣销售关系。
关于卸扣断裂的原因。2011年6月14日,神力索具公司作出的分析报告认为,涉案卸扣断裂系受力过大所致,其理由是,第一,在移运过程中,如果卷扬机1、2、3接到停止指令,而4未接到停止指令继续运行,可能导致卸扣因过力而损坏;如果卷扬机1、3、4接到下移指令,而2未接到运行指令而不动,也能导致卸扣因过力而损坏。第二,在移运过程中,如果前端气囊突然爆裂,沉箱前端突然失去支撑力而前倾,3800吨的沉箱瞬间所产生的下滑力已远超出卸扣的额定载荷致使卸扣过载而损坏。另外,该公司还认为,如果确因该公司卸扣质量问题,天泽公司及使用操作者会放弃使用带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而选择其他产品,操作人员在可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更不会使用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产品,而天泽公司及相关人员仍在继续使用该产品,证明事故并非该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因此,该公司认为,涉案卸扣损坏事故,系由于天泽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对突发异常情况有充足的预案措施造成;而该公司生产的卸扣无法在由突发异常情况引起的冲击力远大于额定载荷的情况下仍能正常使用。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质司鉴中心(2012)鉴字第NZ04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断裂的卸扣基体中存在大量非金属夹杂物,并且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魏氏组织,降低了钢材的塑性、韧性和抗疲劳性能,在使用过程中受力发生脆断。
另查明:玉田起重公司与神力索具公司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吕乡东吕村,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经营范围亦类似,均包括起重吊索具、起重滑车等。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天泽公司基于涉案卸扣断裂事故所致损失,将徐彦斌、刘艳琴、玉田起重公司均诉至原审法院,其后,天泽公司申请撤诉。
关于损失数量。天泽公司主张因涉案卸扣断裂所致损失如下:1、直径32.5㎜的钢丝绳2000米,每米37.5元,合计75000元;2、气囊合计322000元,其中,规格20M的气囊3条,每条75000元,即计款225000,规格15M顶升气囊1条,每条65000元,即计款65000元,规格5M顶升气囊1条,每条32000元,即计款32000元;3、人工费19200元;4、汽车吊装费用3600元;5、装载机费用3600元;6、起重船费用30000元;7、拖轮费用27999元;8、浮船坞费用105000元;9、安装费用5760元;10、滑轮组费用19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639元。徐彦斌、刘艳琴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天泽公司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项目每天的单位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1、直径32.5㎜的钢丝绳,每米30元;2、气囊:规格1m×20m,0.5Mpa气囊每个25400元,规格1m×15m,0.75Mpa气囊每个27600元,规格1m×5m,0.75Mpa气囊每个11000元;3、人工费每人每天130元;4、汽车吊(50吨)每天1200元;5、装载机(10吨)每天960元;6、滑轮组(60T)每套4800元。因该鉴定仅仅确定了单位损失,未能确定各损失项目的具体数量,而天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项目的数量及种类,无法确定天泽公司的具体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天泽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根据网上查询、现场勘察等,对沉箱出运方案中机器、人员等配备进行了解,天泽公司沉箱加工、出运工作以沉箱搬运上浮船坞为止,沉箱在出运码头搬运至浮船坞,一般需一天(靠岸边较近;离岸边200多米,一般需3天)时间,卸扣断裂、汽车吊车、装载机、出运工人误工按一天(台班)计算。沉箱出运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公司管理水平不一,所以出运人员配置亦不完全相同,一般30-40人,评估人员按35人计算人员误工费用。起重船、拖轮、浮船坞的租赁费用、沉箱安装人员误工费用属于卸扣断裂所引起的第三方损失,该部分损失是否发生及金额以天泽公司实际赔偿证据材料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对损失认定如下:1、直径32.5㎜的钢丝绳2000米,每米30元,残值每米6元,评估价格48000元;2、气囊113000元,其中,(1)规格1m×20m,0.5Mpa气囊3条,每条25000元,评估价格75000元,(2)规格1m×15m,0.75Mpa气囊1条,每条27000元,(3)规格1m×5m,0.75Mpa气囊1条,每条10800元;3、人工费5250元,35人工日,每个人工日150元;4、汽车吊(50吨),1个台班,每个台班1200元;5、装载机(10吨),1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6、滑轮组(60吨),每套5500元,残值每套1200元,计2套,评估价格9800元,上述损失取整后为17.80万元。
根据天泽公司提供的并由徐彦斌、刘艳琴签字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钢丝绳压挤坏、滑轮组、气囊损坏。在徐彦斌提供的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在卸扣断裂当天的施工日志中,记载有气囊3条、前拉钢丝绳压挤坏。在次日的施工日志中记载,将前侧损坏的气囊、钢丝绳拉出,将破损后的钢丝绳裁掉,再对接。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时及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时参加作业的天泽公司方部分作业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陈述,一个卷扬机配两个滑轮组,卷扬机上的钢丝绳在两个滑轮组之间缠绕,通过操作卷扬机控制钢丝绳,一个卷扬机的钢丝绳大约长1000米。钢丝绳断裂后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使用。前拉钢丝绳通常指在沉箱两侧负责向前拉的钢丝绳。上述事故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部件损失及数量不太清楚。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沉箱正常作业一般需气囊12-14条轮回使用,在沉箱底部一般有4-6条气囊(顶升、拉移),卸扣突然断裂,会造成几条气囊破碎,因无当时第一现场勘察,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数量,亦无相关资质及专业知识,鉴定意见中的损失数量来源于天泽公司提供的资料。
再查明: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岚桥码头工程项目,并将其沉箱移运项目转包给天泽公司。在本案中,经徐彦斌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天泽公司明确表示仅向徐彦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另外,天泽公司申请进行三次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0元、6100元、3500元,合计19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清算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注册材料、调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应符合相关标准,并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否则,销售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卸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卸扣的销售者;三、天泽公司因卸扣断裂所致损失。
一、涉案卸扣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涉案断裂的卸扣上有玉田起重公司厂名标识,该公司与神力索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完全同一。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涉及有徐彦斌、刘艳琴关于要求该公司对断裂卸扣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内容。神力索具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其中多处自认涉案卸扣系该公司生产,故该公司与涉案卸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报告的结论是以假设在沉箱移运过程中卷扬机或气囊存在问题为前提,但并无证据证实卷扬机或气囊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神力索具公司的分析报告不予采信。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及依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断裂卸扣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卸扣基体材料、生产过程的问题,降低了卸扣的使用性能,致易断裂,不能完全具备其应有的性能,故涉案卸扣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涉案卸扣的销售者。天泽公司提供的购货清单、原审法院对徐彦斌制作的调查笔录、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足以证实涉案断裂的卸扣系徐彦斌向天泽公司销售。徐彦斌虽在庭审中否认涉案卸扣系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因天泽公司仅对徐彦斌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民事审判原则,对于徐彦斌、刘艳琴之间是否存在销售关系及刘艳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徐彦斌可另行主张。
三、天泽公司因卸扣断裂所致损失。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包括产品本身及其致其他财产的损失。徐彦斌向天泽公司销售的卸扣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天泽公司要求徐彦斌返还购买该卸扣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徐彦斌出具给天泽公司的购货清单,涉案卸扣的费用为1580元。
对于天泽公司因卸扣断裂所致其他财产损失,因鉴定机构仅负责对价值进行鉴定,而数量来源于天泽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徐彦斌、刘艳琴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认定的单位价格可以采信,但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项目的数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天泽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徐彦斌提供的施工日志、录音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断裂事故发生后有气囊3条、前拉钢丝绳损坏,但对损坏的气囊规格未予记载,依法认定为鉴定意见书中3种规格的气囊各一条。对于损坏的钢丝绳的数量,通过天泽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徐彦斌提供的施工日志,虽可以证实钢丝绳确有损坏,但不能证实是否系两侧前拉钢丝绳均损坏,因钢丝绳断裂后原则上无法继续使用,依法认定断裂一个卷扬机的钢丝绳即1000米。对于滑轮组,根据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损坏,但无法证实损失的数量,依法认定损失一套。而对于人工费、装载机、汽车吊属于涉案沉箱作业必然配置,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起重船、拖轮、浮船坞的租赁费用、沉箱安装人员误工费用属于卸扣断裂所引起的第三方损失,天泽公司未能提供已赔偿相关方损失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此,对天泽公司因涉案卸扣断裂所致损失确定如下:1、钢丝绳24000元,2、气囊为62800元,3、人工费5250元,4、汽车吊1200元,5、装载机1000元,6、滑轮组4900元,7、鉴定费19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87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泽公司购买断裂卸扣的费用1580元。二、徐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泽公司因卸扣断裂所致其他财产损失118750元。三、驳回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天泽公司承担7906元,徐彦斌承担2000元。
上诉人徐彦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徐彦斌承担钢丝绳损失24000元、气囊损失62800元错误。本案无第一现场,在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对于天泽公司的损失认定也都是来源于天泽公司所提供的清单。对于钢丝绳和气囊,无法认定具体损失的数量及规格,而且气囊系沉箱搬运中的高消耗品,一般使用几次便须换新,气囊损坏后亦可修补,因此在无法确定气囊损坏时具体成新率时根本无法认定价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3795-1996)中《船舶用气囊上排、下水工艺》3.4.4“钢丝绳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更换”可以看出,钢丝绳亦存在折旧,而《价格评估报告》对于所有的损失物品均无第一现场勘查,因此无法确定损失物品的“役龄和目前状态”,而且在报告中没有折旧及成新率的认定,因此无法认定物品的实际损失数量、规格及价值。二、原审法院判决徐彦斌承担滑轮组损失4900元错误。天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滑轮组损坏,在照片中只能认定滑轮组被放置在地面上,由于滑轮组系钢铁制品,因此从照片中根据肉眼根本无法认定滑轮组损坏。三、原审法院判决徐彦斌承担鉴定费19600元错误。本案中共进行过三次鉴定,其中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并未使用,因此与本案无关,其鉴定费也理应由天泽公司自理。原审法院判决徐彦斌承担该部分鉴定费错误。四、对于其他损失,汽车吊及装载机费用均为包月费用,即天泽公司并未因为本案事故而额外支出汽车吊及装载机费用,若有支出,天泽公司应当在本案原审中举证证明。对于人工费,应当按照徐彦斌提供的《施工日志》中500元计算。综上,天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物品的具体数量、规格等相关情况,而本案原审中,天泽公司仅凭单方陈述无法证实其主张。据以判决的鉴定报告,也是根据天泽公司单方提供的清单作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泽公司答辩称:一、徐彦斌主张原审法院对于钢丝绳、气囊未考虑成新率,该主张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徐彦斌已对钢丝绳和气囊的成新率问题提出异议,针对上述问题,原审法院也专门让评估部门作出了书面说明,评估部门亦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据实作出了详细说明,对于折旧率、成新率,亦进行了详实阐述,并在充分考虑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本案钢丝绳和气囊的损失,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评估。二、徐彦斌主张滑轮组未损坏,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及评估机构曾多次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于相应物品的毁坏、破损情况进行了详实的记载,并制作了相应照片。滑轮组的毁坏,亦是其中一部分。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共委托进行了三次鉴定,这三次鉴定,每次的鉴定目的和要求都各不相同,原审法院亦是根据这三次的鉴定结论,才最终作出了判决结果。徐彦斌主张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未在本案中使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述三次的鉴定费用全部由徐彦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汽车吊、装载机以及人工费的问题。徐彦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汽车吊和装载机均为包月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汽车吊和装载机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关于人工费,原审诉讼过程中,天泽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日志》,更没有认可过人工费500元。对于《施工日志》,系徐彦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且是复印件,对此,天泽公司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徐彦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泽公司自徐彦斌处购买的卸扣在使用时发生断裂,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卸扣钢材基体中存在大量非金属夹杂物,并且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魏氏组织,降低了钢材的塑性、韧性和抗疲劳性能,在使用过程中受力发生脆断”,故徐彦斌销售的卸扣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天泽公司请求徐彦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彦斌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卸扣断裂事故发生后,天泽公司即电话通知徐彦斌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徐彦斌在照片上签字认可,现场照片中包含钢丝绳、气囊、滑轮组等,结合徐彦斌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因卸扣断裂导致上述物品损坏。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在网上查询、电话咨询、现场勘查、对沉箱出运方案中机器、人员等配备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对钢丝绳、气囊、人工费、汽车吊、装载机、滑轮组分别作出的评估意见,徐彦斌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对钢丝绳和气囊的评估没有折旧及成新率、汽车吊及装载机费用为包月费用、天泽公司并未因为本案事故额外支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彦斌主张应按其提供的施工日志计算人工费,因该施工日志为复印件,且天泽公司并不认可,故徐彦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
对于鉴定费用,因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仅仅确定了单位损失、未能确定各损失项目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天泽公司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又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天泽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的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酌定鉴定费用由徐彦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徐彦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徐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