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岚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焦自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彦斌,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琴,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居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天泽公司)与被告徐彦斌、刘艳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中华、被告徐彦斌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刘艳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天泽公司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从被告徐彦斌经营的日照市汾水金港五交化购买120吨卸扣12个,每个价值1580元。2011年5月31日(后更改为5月23日),原告在使用卸扣移运沉箱过程中,由于卸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卸扣断裂,给原告造成钢丝绳、气囊等财产损失合计61063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彦斌赔偿原告因上述卸扣断裂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10639元,并返还购买卸扣费用1580元。
被告徐彦斌辩称:被告所售上述卸扣系从刘艳琴处购买,在购买时亦尽到索要产品合格证等注意义务,被告并无过错,应由刘艳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卸扣断裂所致损失的设备及其数量,且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艳琴辩称: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适格的原告应为中交一航局四公司,日照天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涉案120吨卸扣,并非刘艳琴所销售的产品,与刘艳琴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日照天泽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岚桥码头工地工作人员焦建成于被告徐彦斌经营的日照市汾水金港五交化购买滚刷、120吨卸扣等,其中购买120吨卸扣12个,单价1580元。被告徐彦斌向焦建成开具了结算单,并加盖日照市汾水金港五交化的财务专用章。其后,被告徐彦斌将上述卸扣直接送至原告的岚桥工地。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上述岚桥工地移运沉箱过程中卸扣突然断裂,沉箱前移、失控。卸扣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焦建成即电话通知被告徐彦斌,被告徐彦斌又电话通知了被告刘艳琴,两被告于事发当天先后去了现场。原告对断裂的卸扣及现场进行了拍摄,两被告均在拍摄的照片上签名。
被告徐彦斌认可曾向原告销售卸扣,但否认涉案断裂的卸扣为其销售,并主张其向原告销售的卸扣系从被告刘艳琴处购买,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在本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29日对被告徐彦斌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徐彦斌认可断裂的卸扣系其向原告销售。被告刘艳琴否认向原告及被告徐彦斌销售过涉案卸扣。被告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其中涉及被告徐彦斌要求被告刘艳琴尽快联系河北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起重公司)对断裂的卸扣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艳琴陈述因该事故亦形成一定的损失。玉田起重公司否认涉案卸扣系其生产,但在断裂的卸扣上有”河北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标识,在上述录音材料、调查笔录中,均涉及在涉案卸扣断裂事故后,玉田起重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其后,以河北神力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索具公司)名义出具涉案卸扣的质量分析报告,其中对断裂的卸扣有”我公司卸扣”、”我方生产的卸扣”等表述。在本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玉田起重公司认可其生产的卸扣仅有120吨弓形一种形式,该公司与被告刘艳琴有卸扣销售关系。
关于卸扣断裂的原因。2011年6月14日,神力索具公司作出的分析报告认为,涉案卸扣断裂系受力过大所致,其理由是,第一,在移运过程中,如果卷扬机1、2、3接到停止指令,而4未接到停止指令继续运行,可能导致卸扣因过力而损坏;如果卷扬机1、3、4接到下移指令,而2未接到运行指令而不动,也能导致卸扣因过力而损坏。第二,在移运过程中,如果前端气囊突然爆裂,沉箱前端突然失去支撑力而前倾,3800吨的沉箱瞬间所产生的下滑力已远超出卸扣的额定载荷致使卸扣过载而损坏。另外,该公司还认为,如果确因该公司卸扣质量问题,原告及使用操作者,会放弃使用带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而选择其他产品,操作人员在可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更不会使用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产品。而原告及相关人员仍在继续使用该产品,证明事故并非该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因此,该公司认为,涉案卸扣损坏事故,系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对突发异常情况有充足的预案措施造成;而该公司生产的卸扣无法在由突发异常情况引起的冲击力远大于额定载荷的情况下仍能正常使用。经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质司鉴中心(2012)鉴字第NZ04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断裂的卸扣基体中存在大量非金属夹杂物,并且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魏氏组织,降低了钢材的塑性、韧性和抗疲劳性能,在使用过程中受力发生脆断。
另查明:玉田起重公司与神力索具公司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吕乡东吕村,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经营范围亦类似,均包括起重吊索具、起重滑车等。本院审理的(2011)岚民一初字第101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日照天泽公司基于涉案卸扣断裂事故所致损失,将徐彦斌、刘艳琴、玉田起重公司均诉至本院,其后,日照天泽公司申请撤诉。
关于损失数量。原告主张因涉案卸扣断裂所致损失如下:1.直径32.5㎜的钢丝绳2000米,每米37.5元,合计75000元;2.气囊合计322000元,其中,规格20M的气囊3条,每条75000元,即计款225000,规格15M顶升气囊1条,每条65000元,即计款65000元,规格5M顶升气囊1条,每条32000元,即计款32000元;3.人工费19200元;4.汽车吊装费用3600元;5.装载机费用3600元;6.起重船费用30000元;7.拖轮费用27999元;8.浮船坞费用105000元;9.安装费用5760元;10.滑轮组费用19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639元。两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项目每天的单位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1.直径32.5㎜的钢丝绳,每米30元;2.气囊:规格1m×20m,0.5Mpa气囊每个25400元,规格1m×15m,0.75Mpa气囊每个27600元,规格1m×5m,0.75Mpa气囊每个11000元;3.人工费每人每天130元;4.汽车吊(50吨)每天1200元;5.装载机(10吨)每天960元;6.滑轮组(60T)每套4800元。因该鉴定仅仅确定了单位损失,未能确定各损失项目的具体数量,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项目的数量及种类,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根据网上查询、现场勘察等,对沉箱出运方案中机器、人员等配备进行了解,原告沉箱加工、出运工作以沉箱搬运上浮船坞为止,沉箱在出运码头搬运至浮船坞,一般需一天(靠岸边较近;离岸边200多米,一般需3天)时间,卸扣断裂、汽车吊车、装载机、出运工人误工按一天(台班)计算。沉箱出运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公司管理水平不一,所以出运人员配置亦不完全相同,一般30-40人,评估人员按35人计算人员误工费用。起重船、拖轮、浮船坞的租赁费用、沉箱安装人员误工费用属于卸扣断裂所引起的第三方损失,该部分损失是否发生及金额以原告实际赔偿证据材料予以确定。该鉴定机构对损失认定如下:1.直径32.5㎜的钢丝绳2000米,每米30元,残值每米6元,评估价格48000元;2.气囊113000元,其中,(1)规格1m×20m,0.5Mpa气囊3条,每条25000元,评估价格75000元,(2)规格1m×15m,0.75Mpa气囊1条,每条27000元,(3)规格1m×5m,0.75Mpa气囊1条,每条10800元;3.人工费5250元,35人工日,每个人工日150元;4.汽车吊(50吨),1个台班,每个台班1200元;5.装载机(10吨),1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6.滑轮组(60吨),每套5500元,残值每套1200元,计2套,评估价格9800元。上述损失取整后为17.80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由两被告签字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钢丝绳压挤坏、滑轮组、气囊损坏。在被告徐彦斌提供的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在卸扣断裂当天的施工日志中,记载有气囊3条、前拉钢丝绳压挤坏。在次日的施工日志中记载,将前侧损坏的气囊、钢丝绳拉出,将破损后的钢丝绳裁掉,再对接。本院对事故发生时及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时参加作业的原告方部分作业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陈述,一个卷扬机配两个滑轮组,卷扬机上的钢丝绳在两个滑轮组之间缠绕,通过操作卷扬机控制钢丝绳,一个卷扬机的钢丝绳大约长1000米。钢丝绳断裂后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使用。前拉钢丝绳通常指在沉箱两侧负责向前拉的钢丝绳。上述事故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部件损失及数量不太清楚。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沉箱正常作业一般需气囊12-14条轮回使用,在沉箱底部一般有4-6条气囊(顶升、拉移),卸扣突然断裂,会造成几条气囊破碎,因无当时第一现场勘察,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数量,亦无相关资质及专业知识,鉴定意见中的损失数量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资料。
再查明: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岚桥码头工程项目,并将其沉箱移运项目转包给原告。在本案中,经被告徐彦斌的申请,本院追加刘艳琴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徐彦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另外,原告申请进行三次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0元、6100元、3500元,合计19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清算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注册材料、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应符合相关标准,并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否则,销售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卸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卸扣的销售者;三,原告因卸扣断裂所致损失。
一、涉案卸扣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涉案断裂的卸扣上有玉田起重公司厂名标识,该公司与神力索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完全同一。被告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涉及有本案两被告关于要求该公司对断裂卸扣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内容。神力索具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其中多处自认涉案卸扣系该公司生产,故该公司与涉案卸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报告的结论是以假设在沉箱移运过程中卷扬机或气囊存在问题为前提,但并无证据证实卷扬机或气囊存在问题,故本院对神力索具公司的分析报告不予采信。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及依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断裂卸扣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卸扣基体材料、生产过程的问题,降低了卸扣的使用性能,致易断裂,不能完全具备其应有的性能,故涉案卸扣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涉案卸扣的销售者。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本院对被告徐彦斌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徐彦斌提供的录音材料,足以证实涉案断裂的卸扣系被告徐彦斌向原告销售。被告徐彦斌虽在庭审中否认涉案卸扣系其生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因原告仅对被告徐彦斌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民事审判原则,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销售关系及被告刘艳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徐彦斌可另行主张。
三、原告因卸扣断裂所致损失。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包括产品本身及其致其他财产的损失。被告徐彦斌向原告销售的卸扣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原告要求被告徐彦斌返还购买该卸扣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徐彦斌出具给原告的购货清单,涉案卸扣的费用为1580元。
对于原告因卸扣断裂所致其他财产损失,因鉴定机构仅负责对价值进行鉴定,而数量来源于原告的单方陈述,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认定的单位价格可以采信,但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项目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徐彦斌提供的施工日志、录音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断裂事故发生后有气囊3条、前拉钢丝绳损坏,但对损坏的气囊规格未予记载,依法认定为鉴定意见书中3种规格的气囊各一条。对于损坏的钢丝绳的数量,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徐彦斌提供的施工日志,虽可以证实钢丝绳确有损坏,但不能证实是否系两侧前拉钢丝绳均损坏,因钢丝绳断裂后原则上无法继续使用,依法认定断裂一个卷扬机的钢丝绳即1000米。对于滑轮组,根据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损坏,但无法证实损失的数量,依法认定损失一套。而对于人工费、装载机、汽车吊属于涉案沉箱作业必然配置,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起重船、拖轮、浮船坞的租赁费用、沉箱安装人员误工费用属于卸扣断裂所引起的第三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已赔偿相关方损失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因涉案卸扣断裂所致损失确定如下:1.钢丝绳24000元,2.气囊为62800元,3.人工费5250元,4.汽车吊1200元,5.装载机1000元,6.滑轮组4900元,7.鉴定费19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87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断裂卸扣的费用1580元。
二、被告徐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卸扣断裂所致其他财产损失11875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原告日照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906元,被告徐彦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
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