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民初121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6-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站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