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0583民初1834号 原告: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孝子岩路8号75号楼1**112号(泊林75号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081043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乡巴王店村二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53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 被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安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安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建筑物材料及设备:钢管10688.2米,标准木方4820条、短木方1000条、卸料平台3台、步料机1台及仓库堆放的配料用具等;若三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81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钢管租赁费损失162457.6元;或以155814元为标的,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拆借利率标准的4倍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承接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枝江仙女保障房二期项目劳务工程,转包方为被告**。2018年1月18日,该项目办理了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代三被告向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金物流公司”)租赁钢管10688.2米供三被告使用,另将原告所拥有的长木方4820米、短木方1000米、卸料平台3台、步料机1台以及仓库堆放配料用具等出租给三被告用于枝江市仙女镇电子信息园工地使用,讲明钢管租赁费按一米一天一分钱计算。上述设备及物料由三被告拖走,三被告出具了相关凭证。 由于原告及三被告未按期归还诚金物流公司的钢管及其他物件,该公司于2018年4月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归还钢管30804米,含宏达安公司代被告租赁的钢管10688.2米,扣件13926套,可调顶托416套,16型工字钢332米,若不能返还由原告及**连带赔偿公司损失569678元,并主张租金损失170372.01元。2018年6月15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鄂05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宏达安公司尚未归还诚金物流公司规格为6米的钢管30840米,扣件13926套,可调顶托416套,16型工字钢332米。宏达安公司对所欠上述材料,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则按6米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个、16型工字钢94元/米的未还部分计价赔偿原告损失。2.截止2018年6月15日的租金共计20万元,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6846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282846元,宏达安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若到期未清偿,则按年利率24%对未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等费用合计800000余元。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枝江市仙女镇电子信息园劳务工程,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实施劳务工程。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设备及物料返还义务或者损失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物料及设备,或者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及租金。但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安建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案情与被告福安建安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承租钢管,被告***收购的钢管是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间,而被告**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之间承建仙女保障房二期劳务工程的。这与原告陈述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向诚金物流公司租赁钢管相矛盾。2.仙女一期保障房是**实际施工的,仙女二期保障房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告在仙女二期保障房施工的过程中借用的是仙女一期保障房使用的钢管和设备。所以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接收的钢管是原告归还其借用的钢管。2022年1月11日,原告的合伙人**从被告**这里拖走1416.6米钢管,2022年11月4日被告**支付**2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两清。3.原告诉称的木方和其他设备系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4.宜昌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解决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纠纷,调解书载明的租金计算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都在本案被告***接收钢管之前。因此本案中的钢管纠纷与调解书上的钢管纠纷并非同一事实。原告是劳务工程公司,其无开展建材租赁业务的资质,因此,本案也并不存在追偿权纠纷。5.福安建安公司承建的是电子产业园A区工程,该工程在2018年7月17日之前已经完工。本案涉及的是电子产业园C区的工程,该工程是2018年5月中标的,承建单位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起诉被告福安建安公司主体不适格。6.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钢管的实际租赁人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宏达安公司与诚金物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书面约定。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宏达安公司陆续从诚金物流公司处分批承租钢管143827.4米、扣件92479套、顶托5219套、16型工字钢3636.5米,全部用于宏达安公司承建的仙女保障房二期工程。后双方因材料归还、租金的支付产生争议并诉讼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调解,宏达安公司、诚金物流公司和**达成调解协议:1.宏达安公司尚未归还诚金物流公司规格为6米的钢管30840米,扣件13926套,可调顶托416套,16型工字钢332米。宏达安公司对所欠上述材料,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则按6米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个、16型工字钢94元/米的未还部分计价赔偿原告损失。2.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的租金共计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6846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282846元,宏达安公司于本协议鉴定后十日内付清,若到期未清偿,则按年利率24%对未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等费用合计800000余元。 被告**借用被告福安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是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程,本案所涉及项目是仙女保障房二期工程。被告***是**手下的会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2018)鄂0591民事48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12的民事起诉状、《建设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的调解笔录、诚金物流公司架料租赁实务清单两份、2022年1月11日**签收钢管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木料清单三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三份,与本案案由追偿权纠纷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宏达安公司与诚金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被告**是宏达安公司与诚金物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原告依据《建设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鄂0591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对原告宏达安公司应履行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宏达安公司是承担给付义务的主要责任人。诚金物流公司依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请求原告宏达安公司履行债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履行完所有给付义务后,向担保人**进行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建设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调解书中均未涉及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和被告***应该承担的义务。且被告***为**手下的员工,其实施的职务行为应该由**承担责任。被告福安建安公司承建的是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程,并非本案所涉仙女二期保障房工程。因此,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建安公司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湖北宏达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