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书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649号
原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南侧(东辰嘉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华,汉族。
被告:董书席。
委托代理人:郭伟。
原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董书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百海,被告董书席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办公营业楼工程,后该公司又将其中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作。据被告描述,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1年6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东港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因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董书席辩称:本人于2011年5月起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6月5日下午4时许不慎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地下室,致使本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本人向日照市东港区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该工伤认定部门通知补正劳动关系,因此本人经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本人施工的工程系由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人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董书席到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办公营业楼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6月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董书席在施工时不慎跌落地下室,致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2年5月21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果。被告董书席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2)第0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董书席的申请。被告又于2014年2月21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仅承建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办公营业楼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并没有承包被告所述的木工工程,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12月份原告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营业办公楼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一份以及原告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仅限于脚手架工程。被告对该决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算单不能否认原告同时承包了模板加工工程,也不能否认岚山仲裁委所作出的事实认定。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岚劳人仲案字(2012)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将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营业楼工程模板加工、安装、拆除发包给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证实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对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模板加工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否认与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模板加工安装合同。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经调取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卷宗,查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由甲方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该合同中载明分包项目是模板加工、安装、拆除,在该合同上乙方代理人何昭江签字,并有被告公司签章。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仲裁庭没有调取合同原件,且该合同是何昭江个人与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主张在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曾与仲裁员一起调取岚劳人仲案字(2012)第090号案卷,但是其中涉案该份合同仅有复印件,合同的原件被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但被告认为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处也有一份,原告拒不举证,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岚劳人仲案字(2012)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书席于2011年6月5日下午4时许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办公营业楼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受伤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在2012年其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一案时,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在被告受伤工地上,被告施工的木工工作系由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本案原告兴邦建筑公司,因被告在木工工作中受伤,系原告承揽合同的工程组成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兴邦建筑公司不承认该合同签订人何昭江是其公司职工,但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乙方代理人是何昭江并且有原告兴邦建筑公司的签章,何昭江是兴邦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仅凭一份脚手架决算单不能否认原告公司承包该工地的其他工程,也不能否认上述合同。由于被告受伤时从事的木工工作正是原告兴邦建筑公司分包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原告兴邦建筑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董书席从事原告公司的木工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书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董书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牟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