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日民辖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西路东辰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红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日照市东港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故被告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就认定该案是侵权之诉,且认定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属程序违法。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春天62号商住楼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在工作时被坠落物打伤头部,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以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份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主张经宋光华介绍,其自2006年6月份在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由***直接发放,其受宋光华管理。2013年8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以***、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鑫群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8419.6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虽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但其仅为介绍人,上诉人未提供***侵权的相关证据,故***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本案不应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应以被上诉人***、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日照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故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坤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