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309号
原告:日照建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04137984),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东日照外滩锦华海岸106号1**1-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827114XD),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29-1号29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日照建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岩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5%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建岩公司具体施工了鸿琳公司承包的位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威海市污水厂基础建设工程”强夯施工部分,面积13568.5㎡,工程价款270000元。2016年9月15日,鸿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实际仅支付了98000元,其余72000元经多年催要至今未付。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鸿琳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建岩公司承揽了鸿琳公司承包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中的强夯部分,施工面积13568.5㎡。鸿琳公司施工负责人在作业凭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5日,鸿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建岩公司出具付书面材料,载明:“日照建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污水处理厂基础建设,工程款共计贰拾柒万,已拨壹拾捌万,***万元,双方议定于2016年十月一日前拨付肆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付款期到期后,建岩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向***索要工程款,建岩公司多次提到“还欠工程款92000元”,***一直以“过两天到账付款”等推脱,此后,鸿琳公司又付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作业凭证、承诺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及**等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为90000元,扣除已付款2万元,尚欠款项为7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微信、短信证明欠款金额应当为72000元,但从内容看系原告自己的**,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应按被告自认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日照建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负担1036元,原告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