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城,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4-1号(1-7-3)。
法定代表人:崔宇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彪,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直接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森蒂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账目不清,计算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森蒂公司及上诉人均已向***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其中森蒂公司称垫付了14万多,上诉人垫付了24780元。那么,***医疗费一共花了多少钱,上诉人和森蒂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是否足够;是否还有剩余;如果不够,如何计算的,少了多少。被上诉人***的主张,需要完整的证据支持。否则我们无法判断***所提供的票据是全部费用还是垫付费用后剩余的费用。如果是全部费用,我们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如果多了则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这些事实没有查清,账没有算清,即作出判断,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未作任何评判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的诉求,本案从本质上来讲***所主张的属于侵权之债,那么法院则应当按照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故法庭应当对三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不认定是错误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森蒂公司是过错责任人,应负全部责任,其过错如下:(1)据了解,森蒂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森蒂公司为降低成本,对管道沟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和图纸要求进行放坡处理,才导致塌方造成***受伤,管道沟的挖掘工作与上诉人毫无关系。(3)森蒂公司平时未对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及培训,事发当天,也没有安排安全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4)***等工人的工作内容及具体安排由森蒂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昊在现场进行指挥,上诉人***并不参与指挥工作。总之,过错在公司,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公司仅仅补充连带,这无端加重个人责任、减轻公司责任的作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如果判决上诉人和森蒂公司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是有前提的,即必须上诉人和森蒂公司都存在过错,而本案上诉人无过错。其次,本案如果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森蒂公司仅仅是补充连带,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依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补充连带的情形,公司没有理由仅仅是补充连带。更何况,本案上诉人只负责劳务费,其他事宜均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不分皂白无端加大上诉人责任,这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四、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言“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说法并不属实,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是“森蒂公司”与***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按最高院指导判例应按工伤案件处理。原判决之辞属于避实就虚,转移话题,堆砌错误。
***辩称,***与森蒂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森蒂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对***和森蒂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双方均对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森蒂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账目不清,计算错误。我公司垫付的医疗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医院的收费明细。在***受伤后,本单位积极参与抢救,先期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费用如下:先期本单位让***交付人民币贰万元用于王志军住院医疗费用,后期本单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3906.97元(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16日),在***受伤后上诉人***医药费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我公司有欠条。所以我公司支付的所有钱款都有明细不存在帐目不清,计算错误。二、上诉人主张我公司与***属于事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7月15日,森蒂公司与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东四街积水改造工程,并载明工程地点及合同价款。后***雇佣工人到场施工,该施工工人并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将总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并不会针对某一工人支付工资。故我公司针对***受伤一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森蒂公司支付医疗费3717.5元、护理费12843.9元,误工费14359.8元,辅助器具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50元,材料复印费204元,总计41043.2元;2、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另主张;3、判令***、森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森蒂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森蒂公司将其承揽的大东区新东四街积水点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道路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费发包给***,合同价款为174,635元。合同签订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4日14时左右,***在工地清理挖开的地下管网沟内积土时,沟壁土石塌方将***的骨盆等部位砸伤。***伤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42天,于2021年9月16日伤势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术后4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等。***、森蒂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主要医疗费用。现***要求***、森蒂公司支付因受伤住院发生的助行器、护理床等辅助医疗用品费用,以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发生的护理人员费用、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复查医疗费等共计410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蒂公司将承揽的地面排水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森蒂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森蒂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均有过错,应对***的受伤后果承担共同侵权的雇主责任,依法连带赔偿***由此所带来的物质与精神损失。
关于***主张其与***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起诉问题,因***作为个人雇佣***从事有偿报酬工作,不具有用人单位身份,二者所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并非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转运交通费、复查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特殊医嘱,结合***的受伤部位状况,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843.9元,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通常情况酌定为每天不超过180元。***主张出院护理期为3个月,因无明确医嘱,一审法院根据***出院时身体状况及具体受伤部位等因素,酌定出院护理期不超45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出院转运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复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9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护理费(87×180=)15,660元。三、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森蒂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儿子2021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己向***的家属交付了医疗费24780元,但是***并没有收到***方面给付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的垫付也无异议,我方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对方已经垫付的部分。森蒂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其中有2万元是我们公司借给***的,我方有***的借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转运交通费、复查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日期均在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森蒂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森蒂公司将其承揽的大东区新东四街积水点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道路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及劳务费发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森蒂公司与***之间未直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接受***的安排为***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主张森蒂公司雇的其他人挖掘沟渠没有按照标准化规定及图纸要求进行放坡处理导致塌方,实为主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但上述法律规定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按照何种法律关系向谁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提供劳务一方,不在于接受劳务一方。因此,本案要解决的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先向***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与***的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森蒂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一审判令森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如认为森蒂公司或其他主体属于造成侵权结果的第三人,可在向***承担责任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为***垫付24780元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儿子2021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己向***的家属交付了医疗费24780元,***对此并无异议。但***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转运交通费、复查医疗费、复印费票据日期均在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晚于***垫付医疗费的时间。***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已经垫付的费用中。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