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邢开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晓阳和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振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腾达公司在种子公司工地施工时,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共计86,319元。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46,31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6,319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4日到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二、被告***不是腾达公司员工;三、涉及被告***的工程款,其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一、认可原告向种子公司建筑工地送泡沫板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板有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货款;三、其保留对原告因板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腾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出库单据20张,货款共计86,139元,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39元系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腾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出库单没有腾达公司签章,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货款数额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腾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由被告***2014年9月13日及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腾达公司已将被告***工程款付清。
针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被告腾达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市种子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监理部(下文简称方舟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日志及监理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拆除了约700多平方米外墙保温材料。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监理日志及监理通知,该证据中涉及的不合格板与本案诉争的板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均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陈述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腾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被告腾达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工程款已向被告***结算完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监理日志及通知,由方舟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并签章,且有监理人员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证人***、***的证言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腾达公司承建邢台市种子公司住宅楼,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为施工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共计86,319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46,319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4月4日,方舟公司项目监理部针对种子公司住宅楼2号楼外墙保温板作出监理日志及监理通知,指出当日进场外保温苯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只有14.7kg,对已上墙苯板一律拆除,后被告***将外保温板拆除了700多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的规格、质量履行向被告提供泡沫板的义务,被告***应以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货款数额46,319元无异议,但主张泡沫板的质量有问题,主张折价。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收货单上看,每包板重量至少为16kg,根据监理日志及整改通知书显示,有些泡沫板只有14.7kg,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结合证人***和***证言,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泡沫板为700多平方米,原告认为该面积泡沫板折价在7,000-9,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价值为8,000元,在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以被告腾达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泡沫板,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未加盖被告腾达公司印章,且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腾达公司职工,原告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互有违约,无法就应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3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