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532号
原告:**增,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惠,男,系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街道信康社区推荐代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党员,大学本科,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205348XL。
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31421132T。
法定代表人:宋恒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与被告***、第三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志和石建、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盛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经信都区(原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23民初1752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盛龙公司拥有到期债权本金200万元,连同逾期支付利息截至本案诉前,合计生成可执行债权500万元。二、第三人盛龙公司注册营业期限是200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应在2018年1月29日解散,2月13日前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工作;第三人盛龙公司大股东、法人代表冯巍自2020年由刑事羁押转监服刑后,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但至本案诉前已逾期15个月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义务,拒不追偿自己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三、被告所在单位跟第三人盛龙公司和腾达公司有合作业务,被告负责合作业务的管理,因此利用工作之便,借用第三人盛龙公司营业款10万元至今不予归还;被告手中占有和使用的属于第三人盛龙公司的营业款收入,早应归还第三人盛龙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综上,第三人盛龙公司和被告有悖常理行为,只能说明是第三人盛龙公司处心积虑的怠于追偿自己的到期债权和财产,恶意逃避拖欠原告债务;恳请贵院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第537条之规定,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10万元是第三人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巍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目的是清偿第三人盛龙公司与内丘县学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内丘县香满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是此笔债务的担保方内丘县第三中学的工作人员,只是这笔债务利息的经手人,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代位权主张也不能成立。假定第三人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巍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冯巍实施的行为与第三人盛龙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同一性,更何况转账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假定存在这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535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原告的代位权主张都不能成立。
第三人腾达公司述称,对原告所称的营业行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事实,第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因此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盛龙公司述称记不起来有上述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冀05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盛龙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证据2、第三人盛龙公司法人冯巍建行卡2015年1月-2月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盛龙公司把工程款收入10万元转借给被告个人使用;证据3、中标通知书、四方协议书、挂靠协议书、竣工申请、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工程款收支明细、银行对账单2页、第三人盛龙公司的工程款收据、第三人腾达公司的记账凭证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支的10万元,来源是政府财政资金项目的工程款;证据4、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两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会议纪要2页、工程量签单3页、被告绘制围墙图纸及说明一份、施工合同一份(两份还款协议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单位会计和第三人盛龙公司之间个人关系密切,除政府工程产生的工作关系之外,还有超越工作范畴的紧密合作,存在个人借用工程款的基础;证据5、(2020)冀05刑初18号判决书(节选10页)复印件,冯巍、冯同杰、孙圆圆的证词说明第三人盛龙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不进基本账户,进行体外循环的原因,以及冯巍、冯同杰、孙圆圆、邢台龙鳞贸易公司在第三人腾达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归属第三人盛龙公司所有,第三人腾达公司对第三人盛龙公司的行为自始至终清楚并配合执行。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中的两份还款协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来源,不予质证不认可。
第三人腾达公司质证如下,同意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多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的内丘三中工程建设的中标通知书、相关协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没有证明作用。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即被告与盛龙公司来往款项的问题,作为第三人既没有参与也不了解,且与工程没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丘县第三中学证明原件,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通过***个人银行卡由其转交涉案的利息10万元,同时证明本案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证据2、证人滑某书面证词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将利息5万元现金交给了证人,并且该餐饮公司(香满天)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证明本案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证人刘某1书面证词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将利息5万元现金交给了证人,同时证明本案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某1的证词真实有效,因现公司注销不存在,现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证明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所说的内丘县第三中学和内丘县学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内丘县香满天餐饮有限服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香满天公司和盛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借贷关系和三中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对证据4,该证人作为借款协议的签订方的法人代表,认可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盛龙公司向学海餐厅借款、内丘三中提供担保的三方协议真实,该协议被告也曾向法庭提交,原告经正常提取,手中所留存的有被告签字的该三方协议是真实存在的。
第三人腾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款项往来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质证和庭审认定如下事实:**增与冯巍、刘红叶,第三人盛龙公司及案外人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业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巍、刘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增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巍、刘红叶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巍、刘红叶依法行使追偿权。2015年2月17日,内丘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向腾达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整,同日,腾达公司向盛龙公司出纳孙圆圆账户转账693000元,孙圆圆又向冯巍账户转账693000元,冯巍又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辩称,此笔10万元转款目的是清偿第三人盛龙公司与内丘县学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内丘县香满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是此笔债务的担保方内丘县第三中学的工作人员,只是这笔债务利息的经手人,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三人盛龙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债权。虽然原告提交了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巍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被告***辩称盛龙公司与内丘县学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内丘县香满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是此笔债务的担保方内丘县第三中学的工作人员,只是这笔债务利息的经手人,被告提交了内丘县第三中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就第三人盛龙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